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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伪造的罚没款统一收据能否构成倒卖伪造的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倒卖伪造的罚没款统一收据能否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227条 “其他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

  案情:犯罪嫌疑人孟某于 2002年10月期间,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755张,面值共计29500元。此后,孟某将其中的355张(面值12800元)倒卖给某公司数名司机,得赃款700余元。2002年11月2,当孟某再次倒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剩余收据400张(面值16000元)被公安人员追缴。经查,司机购买伪造收据均用于在本单位报销使用。

  分歧意见:本案中,伪造的罚没款统一收据是否属于《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以及由此决定的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由作为国家机关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有5元、10元、20元、50元等不同的票面金额,收据持有人凭收据有可能通过在单位报销等方式获取等额价款。因此,该收据具有与“车票、船票、邮票”相同的属性,应视为《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所以,孟某的行为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虽然具有一定票面价额,但不能体现相应价值,同时也不具有流通性。其实质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这样一种行政处罚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只能证明一种法律事实,不具有权利凭证的属性。因此,该收据不属于《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孟某的行为不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评析:《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是指在性质上与“车票、船票、邮票”相同或者类似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制售、管理,并向社会公众发放、销售的,具有一定票面价额和价值,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使用,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要求发票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提供特定服务的书面权利凭证。“其他有价票证”应当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有权性。这是指该“其他有价票证”只能由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其法定权限制作发行。非法制作发行的有价票证,如一些地方、部门乱收费的单据、凭证,不是本罪所称的其他有价票证。

  第二,有价性。有价性主要体现在其交换价值特性,它有二层含义:首先,有价性指必须具有一定的票面价额。其次,有价性还指必须是有效的,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使用,持有人借此可以直接获得与票面金额相等的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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