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贞淑、金雪薇侮辱金明锦、朴杏梅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一、被告人金贞淑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赔偿自诉人金明锦、朴杏梅精神损害及误工工资各一千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金雪薇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赔偿自诉人金明锦、朴杏梅精神损害及误工工资各一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金贞淑、金雪薇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但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意见分歧,其焦点就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的“公然”如何理解以及对本案情节是否严重有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其理由是:侮辱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公然性,而本案在行为当时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等5人在场,无案外人在场,因此不具有侮辱罪的公然性,即众多人在场的客观特征。其次,构成侮辱罪还必须是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手段恶劣或后果严重。本案自诉人虽被剪去头发,但案发后精神正常,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自诉人可以采用戴帽子、系头巾等方式予以遮掩,并不影响自诉人的工作及参与社会活动。故本案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侮辱二自诉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是:第一,二被告人有明显的贬损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的故意。正如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所讲的:“朝鲜族有个习惯,女人被剪去头发证明她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性关系,是不正经的女人。”二被告人剪去自诉人头发的目的,“就是想让她们在沈阳找不到工作,不好意思在沈阳呆”。第二,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剪去自诉人的大部头发,手段恶劣,所余的头发参差不齐,形成“鬼头”,使自诉人形象丑陋,羞于见人,精神受到压抑。这不仅损害了自诉人的外观形象和人格尊严,也使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不能象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和进行社会交往,使其陷入困境,应视为情节严重。第三,二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公然的特征。二被告人行为当时无案外人在场,从形式上看似乎不具有公然性,但从实际情况看并非如此。此案不同于一般的侮辱犯罪。一般的侮辱犯罪是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行为人用语言、文字、或暴力故意贬损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损害后果当时即显现出来,造成公然的社会影响。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当时虽未表现出公然性,但其损害后果则在一段时间内呈现出一种持续存在的客观状态,由于这种损害后果的存在,对自诉人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损害也呈现出一种持续状态。只要其他人一看到自诉人被剪乱的头发,就会想到是被强行剪去的,引起好奇,甚至会产生恶意的猜测和议论,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即使自诉人闭门不出,这种影响也会通过各种媒介传播于社会,形成“公然”贬损自诉人人格、名誉的后果。由于本案自诉人被侮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地的报纸、电台、电视台相继做了报道,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影响。所以,对本案不能简单、孤立地看侵害行为当时不具有公然性,而应着眼于行为的实质和后果,看到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性,即侵害后果的公然性。如果不这样认识,就会低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放纵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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