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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从华、许万全抢劫他人盗窃的赃物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案情」

    被告人:王从华,男,30岁,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1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万全,男,54岁,江苏省兴华市人,农民,1994年12月8日被逮捕。

    199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从华、许万全合谋要于次日凌晨去无锡市锡南开发区建筑工地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王从华前往许万全的住处,途经无锡市郊区旺庄乡红旗脱胶厂时,见有人在厂内盗窃,即赶到许万全的住处告知了许万全。随后两被告人到路口守候。当两盗窃人(均在逃)骑三轮车运赃路过时,王从华即吆喝“站住”!并上前对一骑车的偷盗人打了两记耳光,两偷盗人即弃车逃跑。王从华、许万全见被弃的三轮车上装有从红旗脱胶厂偷来的电动机6台、电焊机1台、电风扇1台、阀门1只及机修工具等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72元),即商定销赃分钱。他们将上述赃物运到无锡市郊区旺庄供销社红旗收购站,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王从华分得200元,许万全分得100元。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从华、许万全犯盗窃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从华、许万全使用暴力,合伙拦路抢劫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从华、许万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认定两被告人犯盗窃罪定性不当。被告人王从华、许万全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5年4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从华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许万全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对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定盗窃罪不当。因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乘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察觉,秘密窃取其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所以不宜定为盗窃罪。但是对两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应定何罪,审理中曾经有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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