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和在北京火车站实施爆炸企图自杀并危害公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案情」
被告人:陈中和,男,24岁,河南省鲁山县人,农民。1992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中和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产生轻生念头。他用1500克铵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装成引爆装置。1991年12月8日,陈中和携带上述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来到北京,准备浏览北京后用爆炸的方法自杀。他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的三家旅馆住宿。因其所带的钱已经花光,便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然后将引爆开关放在自己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于12月16日晚来到北京火车站。次日零时9分,陈中和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一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陈中和的双手和腹部炸伤,其中一只手的拇指被截断致残,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对该爆炸物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1)该爆炸物不接通电源,仅碰撞挤压不会发生爆炸;(2)该爆炸物的杀伤半径为1米;(3)该爆炸物引发未爆是因为炸药受潮所致。
「审判」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中和犯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罪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中和在公共场所引发爆炸物,危害了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极其恶劣,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2年8月1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和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随案的物品炸药粉1包、电雷管外皮(碎)1包、电池及导线1包、黑胶布(碎片)1包依法没收;证物存案备查。
宣判后,陈中和不服判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中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9月16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中和的行为应定何罪,定几个罪,有四种意见。
被告人:陈中和,男,24岁,河南省鲁山县人,农民。1992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中和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产生轻生念头。他用1500克铵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装成引爆装置。1991年12月8日,陈中和携带上述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来到北京,准备浏览北京后用爆炸的方法自杀。他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的三家旅馆住宿。因其所带的钱已经花光,便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然后将引爆开关放在自己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于12月16日晚来到北京火车站。次日零时9分,陈中和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一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陈中和的双手和腹部炸伤,其中一只手的拇指被截断致残,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对该爆炸物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1)该爆炸物不接通电源,仅碰撞挤压不会发生爆炸;(2)该爆炸物的杀伤半径为1米;(3)该爆炸物引发未爆是因为炸药受潮所致。
「审判」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中和犯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罪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中和在公共场所引发爆炸物,危害了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极其恶劣,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2年8月1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和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随案的物品炸药粉1包、电雷管外皮(碎)1包、电池及导线1包、黑胶布(碎片)1包依法没收;证物存案备查。
宣判后,陈中和不服判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中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9月16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中和的行为应定何罪,定几个罪,有四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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