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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和在北京火车站实施爆炸企图自杀并危害公(2)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中和先后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两种犯罪行为,依照刑法和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应分别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至于他在北京火车站引发爆炸物的行为是一种过失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再单独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中和实施的非法制造爆炸物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的两种行为属于吸收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中和以自杀为目的自制爆炸物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他将爆炸物非法带上火车和带到火车站的行为,符合铁路法规定的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罪的特征,应以此罪定罪。虽然在携带的过程中引爆装置发生了爆炸,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不定爆炸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中和的行为应定爆炸罪。其理由是:

    (1)陈中和实施的爆炸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北京火车站是首都的大门,每天要接送数以十万计的旅客,特别是车站中转签字处,人口更加稠密。陈中和在这样的公共场所引爆杀伤半径为1米的爆炸物,直接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其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

    (2)陈中和具有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他不仅将事先连接好的引爆装置和爆炸物带到北京火车站,使爆炸物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而且在北京站引发了爆炸装置,这足以说明他的行为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他虽然想采取爆炸的方法进行自杀,但他不在偏僻的地方引爆自杀,却要选择北京站这样的公共场所引爆自杀,这表明他既具有自杀的心理状态,也具有在自杀的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

    (3)爆炸罪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法律上并不要求一定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实施爆炸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就已构成了此罪。本案被告人的爆炸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他人的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但这纯属偶然。尽管如此,也可以想象,爆炸物在北京站一响,势必给广大旅客造成恐慌,而且还会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这种社会危害也是不容忽视的。

    (4)陈中和的行为只应定一个爆炸罪,而不应该定为数罪。陈中和先后实施了三个犯罪行为,即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罪和爆炸罪。这三个罪行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本案被告人的目的是要在北京站实施爆炸,为此他自制了爆炸物和引爆装置并携带进站上车。后两个行为虽然又分别触犯了其他不同的罪名,但这都是为实现其爆炸目的而实施的方法行为,属于牵连犯罪。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照法定刑较重的一罪定罪判刑。本案的重罪是爆炸罪,因此对陈中和的行为应定一个爆炸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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