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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朝树故意伤害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广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刘先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燕朝树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637.43元。广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燕朝树对厂领导更换自己的工种不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惩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6月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朝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燕朝树赔偿被害人刘先厚人民币3504.75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2804.7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燕朝树以其行为是过失伤害,不构成犯罪,不应负赔偿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先厚以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护理费赔偿少为理由,提出上诉。

    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刘先厚的损伤程度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仍为轻伤。该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燕朝树上诉称其行为属过失伤害,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先厚的损伤程度在二审期间经法医再次鉴定,结论仍为轻伤,故刘先厚上诉称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被害人刘先厚的损伤程度,广安县公安局和重庆法医验伤所的两个鉴定一先一后,结论一个是重伤,一个是轻伤,到底哪个鉴定能够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呢?围绕这个问题,被害人刘先厚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燕朝树及其辩护人各执己见,争执不下。被害人一方主张应以广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准,认定为重伤;被告人一方则主张应以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准,认定为轻伤。广安县人民法院对两个鉴定结论进行了认真审查判断,结合全案其它证据,对被害人刘先厚的损伤程度认定为轻伤。其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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