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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元星、刘中林雇乘摩托车准备抢劫车主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案情」

    被告人:邵元星,男,21岁,河南省鄣城县人,农民,1994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中林,男,22岁,河南省鄣城县人,农民,1994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元星、刘中林在福建省南安县打工期间,因欲回家无钱而共谋抢劫钱财。1994年2月20日中午,两人经过策划,决定在诗山车站假意雇乘载客的摩托车,然后在途中偏僻的地方对摩托车车主实施抢劫。当晚7时许,邵元星携带一把弹簧刀,与刘中林一起在诗山车站雇乘吕宏实的摩托车,声称要往西上水泥厂。当吕宏实载两被告人沿着南永公路行驶拐向西上村的小路时,吕宏实见前面荒凉偏僻,便不肯继续往前走,并停下车来向两被告人索要车费。两被告人不给,并要吕继续开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此时,围观群众见两被告人行迹可疑,又发现邵元星身上带刀,即将两被告人扭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经审讯,两被告人供认了预谋抢劫的事实,公安人员从邵元星身上搜出弹簧刀一把。

    「审判」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元星、刘中林犯抢劫罪(未遂),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元星、刘中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共谋将载客摩托车主骗到偏僻处抢劫车主;并为实施抢劫准备了弹簧刀,搭乘了摩托车,只因车主中途拒载而未能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不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元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7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元星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中林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没收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邵元星、刘中林的行为是抢劫未遂,还是抢劫预备,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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