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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2)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1、被告人苏良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被告人苏良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太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宣判后,苏良才不服,以其是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侵害而防卫刺中被害人的,主观上并无互殴的故意,应认定防卫过当,且系初犯、偶犯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良才因琐事与被害人胞兄张阳挺争吵、斗殴,并持刀将被害人刺伤致死,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上诉人苏良才第一次被张阳挺叫出门时,虽然被张的同伙尤忠伟踢了一脚,但被张阳挺制止,并言明“事情没搞清楚不要打”,可见当时尤忠伟的行为还是克制的。事后苏良才不能冷静处置,回至宿舍向同学要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并张开刀刃藏于裤袋内出门,说明此时苏良才主观上已产生殴斗的犯意。在张阳挺的言语挑衅下,苏良才扬言“打就打”,并在斗殴中持刀刺死帮助其兄斗殴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表明,苏良才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具有对对方不法侵害的故意和行为。因此,苏良才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中防卫过当的本质特征。但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苏良才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三、裁判理由

    在因互殴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防卫过当为由进行辩解,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也就是说,防卫过当以正当防卫为前提条件,即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在客观上,要求有不法侵害的发生;主观上,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是无犯罪目的的。只是由于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针对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才造成重大的损害。防卫过当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正当防卫,其主观上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于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因此,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在打架斗殴中,一般情况下,双方都是出于主动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双方的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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