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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挪用土地补偿费如何定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关于第二个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所列七项行政管理活动,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并且从第七项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来看,《解释》的立法方式是列举加描述式,由此可以确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关于第三个问题:《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种类是确定的,但有权规定有关具体费用的标准的机关还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在现实中,有的地方政府甚至村基层组织根据各地的一些具体情况制定一些土政策,在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另行规定一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名目,如本案中的粮煤补贴费。针对这类情况,如何判定其挪用行为和挪用款项的性质,又要区分两种情形:

    一是以上款项是同时或分别征收但是分账管理、分别使用。此时要看根据土政策征收有关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本案中的“粮煤补贴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依据是镇人民政府的文件。根据我国宪法,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是我国最基层的人民政府。此时虽不能认为村党支部征收并管理使用的该费用属于所谓的“《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但是村党支部的这类行为应当属于《解释》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也就是说,无论镇政府制定和执行这一文件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都不能否认村党支部是作为村基层组织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行使该职权时所经手管理的款项应当属于公款。当然,如果是村党支部自己制定的政策并自行收费并管理使用的,因其不符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前提条件,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不能认为其行为是公务行为,其挪用的款项也不属于公款。

    二是这些以土政策为依据的费用和国家规定的费用同时征收,并且是作为一笔基金同时管理使用,无法相互区分。此时根据《解释》,因村基层组织对该基金进行管理、使用的行为仍然属于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无论纳入该基金管理的资金的来源是否属于根据《土地管理法》所应征收的费用,一旦所收取的费用纳入该项基金,在该基金范围内管理的资金当然地属于公款,经手管理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所经手管理的这些款项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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