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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51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是否有权钱交易行为的存在,“事后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

  评析意见:

  被告人陈晓利用总经理职务之便,满足李剑峰要求公司给予倾斜政策的愿望,违反正常程序,制定了一个使李剑峰获得巨额提成的文件,虽然是为李剑蜂获利的同时,安徽公司、能化处、庐海公司等单位和员工也获得了利益,但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排除同时也使其他单位或个人获得利益的情况。所谓事后受财不是受贿的观点十分荒谬。什么叫“事后”?这本身就是一个模糊概念。如果把“事后”理解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之后,那么是指其谋利行为完成之后,还是所谋利益实现之后?按照事情全部完成之后来理解“事后”的概念,显然应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实现后。拿本案来说,陈晓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剑峰制定第一个“倾斜政策”是在1992年5月,但李剑峰因此获利,即全部兑现完1992年的提成是在1993年8月,全部兑现完1993年提成是在1994年7月。李剑峰第一次给陈晓送钱的时间是在1993年1月(春节前),第二次和第三次送钱是在1994年2月(春节前后),均是在陈晓为其谋取的利益没有完全兑现之前所为的。显然,不能把这种情况说成是“事后给付钱财”。另外,以事后受财为由不认定受贿,这也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我国刑法从来没有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分为事前和事后两种,更没有规定事后受贿可以不定罪。任何凭借执行职务之机而收受非法报酬的行为,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总之,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先取得利后使用权,属权钱交易;先使用权后取得利,也是权钱交易。公权“与私利,孰先孰后,均不影响交易的成立,这是常识。《刑法》第385条规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2项要件,其内涵并不具有2项要件发生的先后时序。顺便提一句,对”事后受贿“的国际通常解释是:公务人员任职期间利用手中之权为他人办事,离职之后收受他人好处的行为,本案的情形显然与此不相关。

  关于陈晓案件因所谓“事后受财”认定不为罪的理由还涉及对“受贿故意”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在理论上不仅应研究故意的法律内涵,而且要关注故意的形成过程及其认定。

  任何一种具体故意罪的故意内涵均具有法律确定性,抢劫罪有特定的抢劫故意,盗窃罪有特定的盗窃故意;贪污罪的故意内涵不同于受贿罪的故意内涵。但犯罪故意形成过程则具有复杂性,它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方式,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单一的即秘密窃取,而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复合的,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组成;贪污罪是单向犯,而受贿罪是对合犯(无行贿则无受贿)。就受贿罪故意而言,其形成过程因不同案件而有所差异。依据我国刑法,受贿故意的内涵,简言之则为权钱交易的故意。交易表明权与钱的联系。这种“联系”的形成过程是多种多样的,以“约定”方式(无论是明示式约定还是暗示式约定)形成的联系,受贿故意通常是“即时”(在短时间)形成的;而无事先约定并非不能形成联系过程,这种受贿故意往往呈“历时”(经历一段时日)态形成,主要见于事后受贿: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钱财时内心必定(不可能不)与先前的用权行为建立联想,这种内心联系便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就司法认定而言,得出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的结论是运用了推定解释方法,其前提有二,一是行为人事先用职务行为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二是对方赠送的钱财明显超过通常友谊馈赠数额,根据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这种结论是惟一的,即不可能有其他解释。法律适用不可能没有适用解释,解释方法有多种,包括推定解释。推定解释结论既合法律规定精神又合社会实践经验,这种推定便是合理合法的。从程序法看,《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对陈晓判定构成受贿罪并处以刑罚,符合程序法,也符合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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