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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中的(3)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从而将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同时,刑法第九十一条也确实规定了“公共财产”的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是贪污罪的惟一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将国有单位和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任职的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也纳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本单位财物”除包括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还包括“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和“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任职单位的财产”。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而国有单位“本单位财物”既包括国有单位享有所有权财产,还包括处于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因为处于这种状态中的私人财产如发生损坏或灭失,其管理、使用、运输者即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私人财产的损失即等同于其自身财产的损失。故侵害这种私人财产,其危害结果等同于侵害国有单位自身的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国有单位当然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在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国有事业单位使用、管理私人财物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是因为现阶段我国的一部分事业单位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可能发生依法暂扣私人财物的情况;另一部分事业单位则实际处于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经营状态,因而可能发生基于合同暂时管理、使用、运输私人财物的情形,比如国有医院使用、管理的患者的住院预交费用。而上述财物发生损失或灭失,国有事业单位依法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等同于本单位的财物损失,因此,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应视为“本单位财物”,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所任职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构成贪污罪。从性质上看,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有可能是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但不一定都是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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