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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3)
www.110.com 2010-07-24 15:53



  对于利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屋内并且不备之机把屋门锁上、拧住、堵住,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晓的情况下,非法拿走其在屋外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实施胁迫或者强力打击的案件,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定性意见。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甲乙等六人经过预谋,于某日夜里推手推车并携带钢丝鞭进入林区木材堆放地点盗窃木材。甲乙二人负责在附近的木材检查站门前放哨,其余四人则推手推车偷运木材。当四人从木材堆放处经木材检查站盗运第二趟时,被在屋内的检查站护林员丙丁二人发现,二人正要出屋制止,负责放哨的甲乙二人即拿木料从外面把门顶住(门是向外开的),丙丁二人用钎子撬门也撬不开,便砸坏门心板向外泼水,甲乙二人仍顶门不松。丙丁二人又用电话报警,乙见状即转到屋后扯断电话线。其余四案犯则在甲乙指挥下继续拉木材。因为屋门被顶住,窗户上又安有钢筋护栏,丙丁二护林员隔窗眼看着8根圆木(价值370余元)被非法拉走。对此案的定性,有的认为应为盗窃罪,有的认为应是抢夺罪,有的认为属盗窃转化的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有的主张属于盗窃转化的采用其他侵犯人身手段的抢劫罪。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因为盗窃罪和抢夺罪分别表现为秘密窃取或公然夺取财物的故意行为,但并不涉及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而本案中的被告人把财物保管人关在屋内,使其无法行使对财物的保护权利,这已经侵犯了财物保管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被告人是以这种侵犯被害人人身的行为为手段而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本案的这些主客观特征显然不符合盗窃罪或抢夺罪的要件,因而不能定性为盗窃罪或抢夺罪。那么,本案的侵犯人身行为到底是属抢劫罪中的“暴力”,还是“其他方法”?答案应当是后者。因为属于抢劫罪暴力的禁闭行为应当是强力禁闭,例如把人从屋外强行绑架推拉到屋内禁闭,把在屋内的人加以捆绑禁闭等;而属于抢劫罪“其他方法”的禁闭,则不能是对被害人人身直接施加强力的禁闭,而只能是利用被害人在屋内之机关锁门窗将其禁闭。如果把未对人身施加强力的禁闭视为暴力,则与暴力的涵义和人们的一般理解都不合。因此,实事求是地分析认定,本案这样的单纯禁闭行为并以此作为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案件,应当属于以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实施的抢劫罪。其对人身的危害程度一般要轻于采用暴力手段的抢劫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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