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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拾物品是否构成犯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53

    案  情

  近日,检察院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老刘在旅客列车上,趁旅客杨先生转身取行李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一架照相机和一部手提式喊话器盗走,价值1700余元。

  庭审中,老刘对盗窃罪的指控提出了异议,认为相机和喊话器是自己在车厢内没人的情况下捡的,不是偷的。失主杨先生的出庭证词表明,他们所在单位组织职工去野三坡风景区旅游,回来时乘坐了火车。当时,他作为活动的负责人,为保障人、物的安全,就将喊话器和照相机委托赵先生照看。赵先生将喊话器和照相机用背带连在一起放在了座位下面。列车到达车站时,赵先生见杨先生还在车上就先行下了车。杨先生帮其它同事从行李架取了行李后,回身扫视了车厢一眼,没有看见人,也没有看到遗忘物,也就下了车。由于要安排第二天的工作,杨先生在站台召集大家时才发现喊话器和照相机不见了。后来听同事讲,下车时曾看见一个盲流挤上了车,于是,杨先生将情况向车站派出所作了报告。此外,和老刘一起捡破烂的老单作证时说,老刘曾告诉他捡到了东西,他劝老刘,如有人找他,就将东西还给人家或交给公安。

  分歧意见

  对本案如何定性,合议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老刘在列车抵达车站,旅客尚没有完全下车的情况下挤身上车;在明知旅客没有远离,有可能回身寻找物品时,窃取物品,逃离车厢,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应按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老刘有见财起意的动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失物是物主所控之物,也不能确定被告人有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情节,其提请审判的证据链存在严重瑕疵,故应疑罪从无,认定老刘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链不能推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且事主人、物分离,被告人取得财物之时,并没有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财物的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应认定老刘无罪。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对第一种观点,杨先生曾表明,他下车时,没有看到车厢里有人。可见,人物分离在先,被告人老刘取得财物在后。笔者认为,认定老刘犯有盗窃罪,首先要有证据证明老刘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了他人控制范围内的财物。从本案盗窃的客观方面看,无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都不能证明老刘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能证明老刘是在“失主”控制或保管范围内,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的他人财物。因而,不能认定老刘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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