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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拾物品是否构成犯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53



  对第二种观点,“疑罪从无”的前提是被告人有罪,只是由于控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时,才由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此诉讼原则的一个附加条件是,如果以后收集到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时,仍可以重新起诉。本案失主、老刘同伴的证言都已到案,不存在证据不能提供或者证据尚没有穷尽的问题,而恰恰是证人证言、失主出庭作证的陈述,为确认老刘无罪提供了有利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应以“疑罪从无”对老刘进行无罪认定。

  本案失主杨先生误以为物品由赵先生保管,列车到站赵先生必然会帮他将东西带下车,因此造成事实上的人、物分离,而老刘恰在此时拾到了遗忘物。对此,从“物”的角度客观地分析,失物对物主是遗忘物,而对老刘来讲则应视为无主物。尽管老刘在取得此物的整个事实过程中,有见财起意的心理反映,但其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的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人应将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性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当受益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发生,它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不当得利的不合理现象。所以,我国民法原则规定:只要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就必须予以纠正,不需要追问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如何。本案中,老刘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此外,我国刑法规定,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按照侵占罪予以处罚。本案中,如果老刘拒不交出他人财物,应以侵占罪提起刑事诉讼。但老刘不存在拒不交出捡拾物的情节,不应作侵占罪对待,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以刑法惩戒,其行为只能由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最终,本案经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在合议庭作出宣判前,公诉机关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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