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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二、判决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烈群多年经营工业用猪油,明知工业用猪油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用猪油,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牟取暴利,将大量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批发给何华平等人销售,致使3人死亡,1000余人中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林少坤明知林烈群销售的是不能食用的猪油,并明知被告人何华平等人到林烈群处购买猪油是为了再销售给人食用,而仍然帮助林烈群批发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互相配合,是共同犯罪。其中,林烈群积极组织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林烈群并不知道其以食用猪油出售的这批进口的工业用猪油已被包装桶上的有机锡污染,案发后能够投案,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林少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华平、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销售没有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的猪油,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何华平直接从林烈群处购销猪油,对本案的发生及后果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从何华平处购进猪油,并主要用于零售,其主观罪过及危害结果均明显轻于何华平,对该4名被告人可减轻处罚。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被告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作用及赔偿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1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烈群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被告人林少坤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3、被告人何华平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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