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平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致人伤亡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平违反易燃易爆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民事赔偿范围及数额合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正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此种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审理本案,应澄清以下问题:
一、本案的犯罪对象乙炔发生器是否属于危险物品。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犯罪对象为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易燃性物品包括汽油、煤油、柴油、液化石油、酒精、各类胶片等;放射性物品是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钚等;毒害性物品包括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砒霜、五氯酚、二溴氯丙烷、氰化钾等;腐蚀性物品包括硫酸、硝酸、盐酸等。上述物品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管制。但此案中涉及的乙炔(乙炔发生器)并未列入上述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从事气焊、气割的人员为节省资金,运用电石遇水产生易燃易爆的乙炔气体的原理,用廉价易买的电石制作成简易的浮桶式乙炔发生器作为引火装置。这种乙炔发生器由于制作粗糙,且电石、水、乙炔均无严格的密封装置,大都裸露在外,致使雨水、雪水容易进入桶内与电石发生化学反应生成乙炔气体且大量飘浮在空中,遇火极易产生爆炸,其危险性和污染性很大。为此国家和河北省均下发了推广使用溶解乙炔气的通知。1991年4月5日,廊坊市劳动人事局、公安局、环境保护办公室联合发出了《关于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的通告》,要求一律改用瓶装乙炔气,以保证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虽然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将浮桶式乙炔发生器明确规定为危险物品,但这些法律法规大都是在八十年代颁布施行的,不可能囊括所有的危险物品。对这种一定时期产生的具有较大危险的浮桶式乙炔发生器,应当视为“危险物品”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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