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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鸣、经俊杰、经俊义、王建勇盗窃、销赃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56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家鸣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0元。

  缴获的改锥、钳子、点火器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经俊杰、经俊义没有上诉;被告人王建勇、陈家鸣提出上诉。被告人王建勇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鸣上诉辩称其向经俊义联系买车不是事先通谋,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家鸣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陈与他人事先通谋进行盗窃的证据不充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经俊杰、经俊义、王建勇勾结一起,秘密窃取机动车辆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陈家鸣事先与盗窃案犯通谋,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另外陈家鸣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销售,其行为构成销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经俊杰、经俊义、王建勇犯盗窃罪和被告人陈家鸣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人陈家鸣事先与经氏兄弟联系“购买”黑色桑塔纳轿车,事后为其销赃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家鸣是替人购买汽车,案件中并没有他与经氏兄弟预谋盗车的有关证据,经氏兄弟也未明确告诉过陈家鸣是为他去偷车,陈家鸣只是应知所购的是赃车,故应按销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家鸣明知经氏兄弟不经营汽车交易,却要经氏兄弟为其提供2辆桑塔纳轿车的货源,且亲自来津“督办”。且此前陈家鸣已替经氏兄弟销售2辆汽车,应知道经氏兄弟只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汽车。陈家鸣提出要车时,经氏兄弟手中并无货源,实际上是用暗示的方式让经氏兄弟去盗窃汽车,以便自己从销赃中获取巨利。陈家鸣要车时与经氏兄弟已形成盗窃、销赃一条龙的犯罪形式,故对其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经俊杰潜逃后继续盗窃汽车交陈家鸣销赃,是继续他们的事先通谋,故陈家鸣在潜逃后为经俊杰所盗车辆的销赃行为,亦应按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关于陈家鸣向经氏兄弟“要车”,按事先通谋以盗窃罪共犯论处的观点相同。但对于经俊杰在潜逃后的盗车行为,认为是经俊杰自己的犯意所为,然后找陈家鸣销赃,陈家鸣没有与经俊杰在潜逃后的几起盗车中形成犯罪的共同故意,故对陈家鸣按盗窃罪共犯论处的,只有其事先通谋的那次盗窃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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