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事诉讼法案例 >
间接证据是否可以定罪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6月,被告人张弘受上海市川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齐公司)委托送交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一张金额为4.8万元的支票,其把该支票转让给上海美丰商业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未经川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山西运城萨瓦莱丝制版有限公司制造川齐火锅调料封口膜板13根,交浙江昌南县福利塑印厂印制川齐火锅调料封口膜50余万只,并委托浙江萧山欣荣包装有限公司印制川齐火锅包装纸箱1万只。1999年9月26日,被告人在本市龙吴路2439号的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川齐火锅调料。后被上海市工商局查获。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等佐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予依法审判。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第一项罪名,被告人认为支票是其派他的助手祝捷到川齐公司领取的,其收到支票时,该支票的背书处盖上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关于第二项罪名,张称其有权使用该商标。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伪造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以川齐公司名义使用川齐商标,由此使用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9年6月4日,川齐公司签发了收款人士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金额为4.8万元,用途为办证费的BE180473号支票。经川齐公司与被告人张弘联系,同日,被告人派祝捷从川齐公司取回支票,并伪造“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美丰公司。

  2、另查明,川齐商标于1993年2月注册,注册商标权人是南联商行,1999年3月转让给川齐公司。被告人张弘曾任川齐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未经川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山西运城萨瓦莱丝制版有限公司制造川齐火锅调料封口膜板13根,交浙江昌南县福利塑印厂印制川齐火锅调料封口膜50余万只,并委托浙江萧山欣荣包装有限公司印制川齐火锅包装纸箱1万只。1999年9月26日,被告人在本市龙吴路2439号的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川齐火锅调料。后被上海市工商局查获。

  判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弘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经川齐公司许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没有造成川齐公司较大损失,其起因涉及家庭内部纠纷,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