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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失职与侵权责任之认定(2)
www.110.com 2010-07-24 11:19



    问题是本案警察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被害人受侵害时,该不作为行为是否对王某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警察违反法定保护、救助义务,对原告王某受到不法侵害采取不作为行为,对警察的失职行为可认定构成侵权。根据侵权原理,侵权行为应包含两种类型:其一是最基本的,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称为积极、作为的侵权。现实中,这类侵权最为普遍,如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等。其二是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负有救助义务的行政机关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义务(所谓违反保护义务,是指义务人未尽到其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根据其在先行为产生的保护义务),致使被保护人受到他人的侵害,违反保护义务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称为消极、不作为的侵权。现实中,这类侵权一般适用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保护、救助义务的行政机关。

    本案中王某生命健康权被城管人员直接侵害是事实,但警察不履行依法保护、救助之义务同样也构成侵权,符合上述第二种侵权类型。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刊登《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所指的“不对正在发生的盗窃犯罪进行查处,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律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该不作为行为相对尹琛琰的财产安全来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且与门市部的货物因盗窃犯罪而损失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回到本案,王某身体健康权被侵害,城管人员当然负侵权之责,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免责的理由。案情表明,正是由于警察在维护现场秩序时未充分履行保护、救助王某的义务,才使城管人员有恃无恐地将王某从楼上拖至砖屑堆上。警察在本案中“维持秩序”,兼有听任、怂恿城管人员对王某实施不法侵害的含义。

    认定本案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要解决三个问题:其一,警察与城管人员之间有无共同过错,这是主观要件;其二,警察与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在客观上有无牵连,即是否各致害人行为的结合才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其三,具有客观联系的共同执法行为与王某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开始时,城管人员及警察到达现场后,两者并无将王某从楼上拖下致其受伤的共同意思联络,但当城管人员开始实施侵害王某的行为时,负有保护义务的警察并未上去制止侵害行为、救助王某,甚至当王某大喊“救命”求助时,也未出面制止、救助。在城管人员对王某的侵害行为处于较长时间的持续状态中,警察对城管人员的侵权行为始终采取默认态度,违反救助义务的即时性和预防性,侵权的主观要件从无到有、即时生成,属于不作为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客观上,警察虽未与城管人员共同实施侵害行为,警察甚至自始至终未触及王某的身体,但这不影响共同侵权行为的牵连。案发现场,人多、矛盾激化,如果没有警察维持秩序,为城管人员拖下王某“保驾”,城管人员也难以轻易把王某拖下楼梯,并致其损伤。警察的维持秩序行为明显为城管人员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城管人员实施侵权行为与警察的失职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两行为构成有机联系。从因果关系的要求来看,警察的不作为与王某被损害也有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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