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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擅自修建违章建筑被行政机关拆除出租人
www.110.com 2010-07-24 11:21

  [案情]

  2001年9月30日,王某与北京市大兴区前高米店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承租原城建三公司占有的前高米店村委会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期限五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从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承租期间,原房屋归前高米店村委会所有,新建房屋归王某所有。《协议书》签订后,因经营需要,王某未经前高米店村委会同意,在所承租的院内平地上,又新建房屋6815.75平方米,上述房屋未取得房屋准建证及产权证。2004年8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下发京大管限拆字〔2003〕第0608号限期拆除违法(临时)建设通知书,要求王某于2004年8月6日24时前将其自建房屋拆除。王某在自行拆除后,于8月7日找到前高米店村委会,要求前高米店村委会补偿因拆除建筑物造成的部分损失。为此,村书记(2003年8月4日已经申请辞去前高米店村党总支书记职务)、村长以证明人身份给王某出具《说明》一份,记载:“因未到合同期限,2004年8月6日,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下发通知,限强制拆除。因未拆迁时,大队同意按最低每平方米200元赔偿,望大队领导协商解决。”此后,王某凭此说明多次向前高米店村委会要求赔偿,但以各种理由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前高米店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 363 150元。

  [裁判要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前高米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前高米店村委会未收到王某交纳的租赁费,且王某在未取得房屋准建手续情况下,私自建房,导致被依法拆除,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前高米店村委会书记、村长作为证明人,并无权利给前高米店村委会设定赔偿义务,其给王某出具的《说明》并不能作为王某向前高米店村委会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村里在拆迁占地时均以每平方米200元给予赔偿,村书记及村主任作为领导以此数额为参照所出具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前高米店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前高米店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在未取得房屋准建手续情况下重建、新建了房屋,导致被城管部门依法限期拆除,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前高米店村委会书记、村长以证明人的身份,为王某出具的《说明》明确指出:因未拆迁时,大队同意按最低每平方米200元赔偿,望大队领导协商解决。现王某重建、新建房屋不是因拆迁而被拆除,故王某无权要求大队因其违章建房而被有关部门拆除的房屋对其进行赔偿。现王某以说明为依据要求前高米店村委会给予赔偿,违反民事法律上的公平原则,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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