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谓:相对人所谓数度移转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人,实为单独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之申请人赠与其子女,难认为信赖登记而取得所有权,其中必有蹊跷,实令人怀疑。相对人假借公权力与单独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之申请人勾结,有图利他人之嫌。否则抗告人同为依土地登记规则第 7 条规定之信赖登记之先位登记完毕,合法取得之权利人,为何未经法院判决涂销确定,相对人利用职务之便,径为涂销登记?相对人保护非法取得权利人,而使合法取得权利人受苦,实本末倒置,故意模糊真相等语,求为命相对人回复依 88 年 2 月 1 日鹿登 939 号收件,就坐落彰化县鹿港镇鹿雅段第 1201、1204 号土地,于 88 年2 月 3 日依法登记完毕之土地现状。
四、本院按「撤销判决确定者,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为行政诉讼法第 304 条所明定,并无如同法第 305 条第 1 项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强制执行之规定。盖撤销原处分之判决系属形成判决,行政处分经判决撤销确定后,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强制执行问题。本件抗告人据以声请强制执行之本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18 号判决,由其主文载明「原判决废弃。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可知仅系将相对人原处分撤销,并未命相对人对抗告人为一定之给付,为一撤销判决,已使原违法登记处分溯及失其效力,本无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强制执行。至于相对人未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即涂销该违法登记),依抗告意旨所诉,乃因涉及第三人之私权争执,已超出该撤销判决之效力范围,自应循其它程序以求解决,尤无法藉申请执行该撤销判决以达其目的。抗告人声请强制执行,于法不合,原裁定驳回其声请,核无违误。抗告意旨,仍执陈词,求为强制执行回复其土地登记之原状,显系对执行程序之误解,核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依行政诉讼法第 104 条、民事诉讼法第 95 条、第 78 条,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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