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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放等71人诉临高县人民政府、临高县教育与科学(3)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临高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就业安置作出书面答复。

    (六)解说

    1、因教育行政合同引起的行政诉讼,是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1)原告与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中招办签订的海南省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考生定向合同书是份行政合同。因为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中招办是代表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定向合同书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定向合同书具有行政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一,签订定向合同书的目的,以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来讲,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招生行政管理过程中,是为了履行主要职责,执行公务,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第二,从签订定向合同书的双方地位来讲,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教育招生职责的行政机关,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考生;第三,双方签订的定向合同书的内容所涉及到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地说,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实施行政管理职权实现的,而作为非行政主体一方来讲,履行行政合同的主要方式是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所以,完全可以界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定向合同书是份行政合同,被告作为当事人一方与原告签订的行政合同是为了履行行政职能,该行为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合同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行政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合同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行政合同事项实施的,能够影响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法律后果的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就本案来讲,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造成无法就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2、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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