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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登记纠纷看行政与民事交织案件(2)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在行政登记行为引发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存的情况下,为维护司法审查的统一,避免出现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就同一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出现矛盾抵触的现象,把这样的纠纷交由民事诉讼这一种诉讼类型予以单独解决无疑是避免矛盾最便捷明了的方法。但在作出这样的选择之前,我们首先有必要对行政登记行为本身进行一定的分析和探讨,它在诸多行政行为中究竟扮演了什么角色,是否必需被排除出行政司法救济范围之外。

  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登记行为的研究从最初出现在行政法学者们的视野中被关注到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到如今对其开始开展分类研究,应该说在近年来对于登记行为的认识己取得了长足的进展。

  对于行政登记行为的性质分析早期主要存在“备案说”,“监督检查说”、“确认说”和“许可说”几种认识,后期“确认说”和“许可说,‘因得到学的普遍认可占据主导地位。也有观点否认行政登记作为独立行政行为存在资格,认为它只是一种灵活简便的行政管理方式或手段,被广泛应用于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领域,具备多重性质,主要被分为许可式登记和确认式登。《行政许可法》中对于行政登记行为也没有作出一定的交待。

  就本案所涉及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立目的而言,国家并非意图干预民事主体之间对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但也不放弃其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状态的及时掌控。行政机关的核实、登记只是在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上叠加了一层官方认可的色彩,而并非构成民事权利取得与变动的直接动因。所以,行政登记行为从本质上看,所体现的应是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确认和认可。虽然这样的理解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的把握比较到位,但毕竟行政登记行为的内涵因其适用领域的广泛远不止该范畴所能概括,对于行政登记行为性质的研究仍然需要学界不断总结探索,也有待于实践的不断检验。

  然而,姑且不论对行政登记行为应如何准确定位,显而易见的是,大多学者就该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达成基本共识,无论是将其归类为行政许可或是行政确认,即使不承认其独立存在,但其本质也必然归属于行政许可或是行政确认行为的观点都使行政登记行为不可能被拒绝在行政司法救济大门之外,必然被纳入到行政司法救济的范围中来。

  二、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

  对于行政行为,不管行政法学界把它的效力归结为“三效力说”。“四效力说”亦或是“五效力说”,但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公定力是得到广泛一致认可的首要法律效力,它意味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有撤销权限者将其撤销前,任何人(个人。法院或行政机关)都不得否认其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行政登记行为既然被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也就意味着它必然同样具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于民事争议中的当事人来说,这样的公定力无疑使房屋产权证等权属证书在被撤销之前获得了合法的推定从而成为他们实现自身民事权益的莫大障碍。推翻这种公定力的唯一可能是通过法定程序,所以在这样的诉讼状况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往往寄希望于行政诉讼,力求通过撤销已经登记予以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为民事诉讼的胜诉扫清障碍,从而在民事诉讼已经开始之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般的做法是将民事诉讼予以中止,等待行政诉讼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审查结论再作出民事判决。这也是公法领域一贯所坚持的代表公益的行政诉讼必须优先于私权诉讼原则的运用与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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