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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上访答复意见的可诉性(4)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综上,本案中当王某上访,B镇政府通过上访答复意见来确认支持A村村委会决定,B镇镇政府的这种确认行为就应当视为一种行政复议而不是行政裁决。并且由于这种行政复议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王某起诉是只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者A村村委会为被告,而不应以B镇镇政府作为被告。

    [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上访答复意见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上访是我国所具有的一种比较独特同时又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并且,这种社会现象有其存在的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因此,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上访是申诉的一种重要形式。鉴于信访工作的特殊性,各级国家机关对其非常重视。国务院专门出台了《信访条例》,各地也相继出台了相关的配套规定,对处理上访的机构、程序、职责划分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也不可否认,由于上访内容的包罗万象,上访接待部门的多样化,上访答复意见就成为一种性质比较模糊的行为,无法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也不应当把所有的上访答复意见视为同一类行为。要想准确把握某一个案的上访答复意见的性质,就不能被其表面现象所迷惑,而应透过表象认清其本质。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上访答复意见,不能一概认为《信访条例》已对其处理程序专门作了规定,从其规定即可,不应该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正确的做法是应通过审查来确认其性质,再作定夺。首先,应审查做出上访答复意见的主体的性质。因为接待上访的机构既有行政机关,又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还有可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甚至还有党的机关。如经过审查,是由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或党的机关作出的上访答复意见,则即可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其次,应审查上访答复意见的内容,如果上访答复意见没有对公民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如仅仅是答复“转由某某机关处理”,则该上访答复意见不能成为诉讼对象。反之,如经审查该上访答复意见完全具备了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切特征,即使国务院《信访条例》已对其处理程序专门作了规定,而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的效力显然高于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那么此类行为也应该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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