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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13)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事实上,电视报与电视台的“签订合同”是一种双方自我约束的形式。是双方的互相制约:电视台按时交给电视报每周的节目预告,而电视报按约如数付给电视台劳务费。就象报刊社的某个通讯员写一篇新闻,何时交稿,报刊社付给其多少稿酬一样,这是一种要约和承诺的形式,并不因为报刊与之有了约定,付了钱,就可以改变新闻的性质,变成享有版权的作品了。应该说,这是一个很浅显的民事常识。这里我们还想顺带提出一个看似与此案无关,实则有直接联系的问题:作为电视台、电视报的行政主管机关的广播电视厅,规定将国家财政拨款办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让电视报垄断,是不是变相“强制”读者订阅电视报?是不是“管山吃山”、“管水吃水”,利用职权之便为小集体利益“创收”?这算不算得上中央、国务院一再禁止的“行业不正之风”的一种?最近黑龙江省等有关广播电视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同意电视报之外的报纸转载电视节目预告,这就很得人心,更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是合理合法的。

  (2)上诉人对新闻载体的社会功能失之外行。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大谈什么我报超出了专业分工,并东施效颦地抄了我报的办报宗旨的一大段文字,其实这是对我报办报宗旨的欠理解。我报的办报宗旨在最后明明写有“刊登文学作品及文摘,以扩大煤矿职工的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这“文摘”便是广摘国内外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的信息,其中就包括摘登电视节目预告这种新闻信息。以方便职工看电视。以利“陶冶情操,提高素质”。这不知上诉方如何理解我报的宗旨的。实在令人啼笑皆非。

  (3)对新闻规律、舆论监督的偏见,对如何才是真正构成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欠理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利用开庭发表意见之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丑化,事后又利用所办报纸进一步扩散,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我们认为,这是无理指责和诬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侮辱上诉人,此属诬告。如果上诉人把所指的“无视法律,仍然要把国家和人民花钱办的社会主义宣传教育工具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加以垄断,以利独家经营牟利”等作为侮辱和侵害名誉权的话,那才是上诉方对如何才能构成事实上的侵害名誉权的无知。在开庭之时,被上诉人就开宗明义地说到:“今天打官司的双方都是舆论单位,都是搞意识形态的,如果说今天这里是法律法庭的话,那么我们报纸平时使兼及了道德法庭的功能。报社在日常工作中把社会上一些假丑恶披露于报端,尽管有的够不上法律制裁,但却能受到道德法庭的谴责”。被上诉人还说到:“我们双方既然是舆论单位,就不应忘了自己的本行,因此我在今天的法庭上,既要用法律来辨,又要动用”道德法庭“给予不合理的东西以谴责。另外,公开对人对事进行批评或登报批评,还有个主要原则,这就是要依据于客观事实下结论,如果做到这样,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以近两年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从向广西区版权局申诉到向法院起诉,乃至今天的上诉,难道不是”无视法律“(指《著作权法》),仍然要把节目预告垄断?”如果上诉人能自圆其说,他们垄断电视节目预告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更加有利,而不是为了扩大上诉方的报纸发行,增加小集体的经济收人的话,那“见利忘义”才有可能不符合事实。反之,就不能由上诉方主观臆断,空空泛泛无实质内容地加以否定。既然,从垄断电视节目预告的本质而言,是与“新闻工作者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的职业道德背道而驰的,因而就是地地道道的“见利忘义”,应当受到法律和社会舆论的把责!难道你明明是“见利忘义”,还要让人家说你大公无私不成?所以,对此,我们要理直气壮地说,对一切不道德行为,对一切假丑恶现象,通过报纸披露,暴光于天下,这是作为舆论机关应尽的社会职责,谁也无法阻止,也无权阻止。对于此案的一审判决,现在全国各省已有上百家报纸给予披露,对广西广播电视报的所作所为已形成共识,如果上诉方不是见利忘义。为何几乎成了新闻界和人民群众的众矢之的?待二审终结,除我报将义不容辞地再次给予披露外,还有更多的大报及法制专业杂志报纸及新闻业务杂志披露和谴责。这都是无可非议的,这是舆论机构的本职,是应尽的义务。记者协会一位副会长见到报刊发表此案的一审判决新闻及情况后,即赞扬说,合山市法院和广西煤矿工人报社为全国新闻界办了一件大好事,为全国人民办了一件大好事。待终审结束,一定要好好宣传。这是多么鲜明的态度,这便是得道多助,失道寡助的道理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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