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庆魁、高秀敏诉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原告何庆魁,男,汉族,1948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口泰中花园1号楼22单元。
原告高秀敏,女,汉族,1956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口泰中花园1号楼22单元。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视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鲁晓晨,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征,男,汉族,1951年10月4日出生,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副社长,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二段三里1号。
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26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惠强,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法律部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长堤街19号205房。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民,总经理。
原告何庆魁、高秀敏诉被告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魁、高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王良珍,被告辽宁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征,被告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庆魁、高秀敏诉称,《四喜临门》、《卖拐》、《有钱了》、《破烂王》、《寡妇门前》、《卖车》、《老姑来了》、《告别》、《越唱越明白》、《退货》、《龙飞凤舞》、《南方女婿》等12部小品是何庆魁及高秀敏合作编写的,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辽宁电视台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12部小品制作成VCD盘——《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并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由鸿翔公司负责总经销,由王府井书店进行分销。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鸿翔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3、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鸿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秀敏,女,汉族,1956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口泰中花园1号楼22单元。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视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鲁晓晨,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征,男,汉族,1951年10月4日出生,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副社长,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二段三里1号。
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26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惠强,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法律部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长堤街19号205房。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民,总经理。
原告何庆魁、高秀敏诉被告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魁、高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王良珍,被告辽宁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征,被告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庆魁、高秀敏诉称,《四喜临门》、《卖拐》、《有钱了》、《破烂王》、《寡妇门前》、《卖车》、《老姑来了》、《告别》、《越唱越明白》、《退货》、《龙飞凤舞》、《南方女婿》等12部小品是何庆魁及高秀敏合作编写的,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辽宁电视台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12部小品制作成VCD盘——《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并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由鸿翔公司负责总经销,由王府井书店进行分销。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鸿翔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3、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鸿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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