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王海在线公司出庭就域名hetong365.com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说明。王海在线公司的股东之一、执行经理赵文斌代表王海在线公司出庭作证时提出,王海作为王海在线公司的股东,在2001年2月王海在线公司成立时已将hetong365.com域名的管理权与使用权交给了王海在线公司,并且向本院提交了大海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的原件。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委托说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委托说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
此外,原告王海明确表示就hetong365.com域名问题在本案中不向王海在线公司主张权利。到目前为止,王海依然是hetong365.com域名的注册人。
上述事实,有用户服务开通通知单、国际域名注册商转出新网申请表、2001年4月11日王海与王海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大海商务顾问公司 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域名查询结果、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往来的函件、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域名是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网络协议地址是分配给网络节点的逻辑地址,是因特网上各个子网和计算机之间通信的基础。真正用于网络通信的是IP地址,域名是对应IP地址的一个易于记忆的名称,每一个域名都对应一个确定的IP地址。因此,域名的所有人应该依照互联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合理行使相关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王海作为国际域名hetong365.com的注册人,是否已将该域名的使用权与管理权授权给王海在线公司。
首先,依据本院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王海与王海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可以确认王海于2001年4月11日授权王海在线公 司使用 hetong365.com域名开办网站的事实。尽管王海的委托代理人对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该份协议为北京市工商局备案材料,且王海在线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原告王海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份协议的证明力。
其次,大海商务顾问公司 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中明确记载,将国际域名hetong365.com的使用权委托至王海在线公司、由王海在线公司负责使用与管理。原告王海是大海商务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该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大海商务顾问公司不是hetong365.com域名的注册人,却对该域名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王海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反意见;并且王海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问题曾先后以大海商务顾问公司的名义向新网公司及万网公司致函。综合相关因素可以确认,王海对大海商务顾问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即王海认可授权王海在线公司使用与管理hetong365.com域名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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