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诉启东市电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案 情]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简称六一五所)研制设计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简称AEDK机)是一种计算机(单片机)应用开发工具;该机于1991年12月通过了上海市航空工业公司组织的产品鉴定,并于同日起原告(六一五所)将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AEDK机获上海市1992年优秀产品二等奖,1993年上海科技进步三等奖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称号,但AEDK机的软件部分未经国家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1995年,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在市场上购买了AEDK机,对AEDK机进行了反向测绘,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制造图,并解密复制了AEDK机的软件程序,仿制出与AEDK机完全相同的DSG一ICE一8C仿真机(简称DSG机);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加工生产了DSG机150台,并在上海、四川、哈尔滨等地销售。DSG机与AEDK机比较有下列相同点:(1)硬件:DSG机的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与AEDK机相同。(2)软件:DSG机的仿真监控软件(EPROM程序)和PC机联机软件(磁盘程序)复制了AEDK机的相同的软件。(3)用户手册,DSG机的用户手册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其中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使用说明及硬件操作的使用说明)。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诉称: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生产、销售的DSG—ICE一8C仿真机,在软件程序、硬件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的形状大小三视图)、文字作品等多项上抄袭了原告六一五所产品AEDK5198仿真开发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刊登致歉启事。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辩称:被告虽然仿制了原告AEDK5198仿真开发机,并全文照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的用户手册,但原告诉称之软件未经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不享有软件著作权,故无权提起诉讼。另原告诉称之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等不受法律保护。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六一五所对其研制的AEDK机的软件(EPROM程序和磁盘程序)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则明确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所以,由于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是否登记不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故原告设计的软件虽未履行软件登记,仍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简称六一五所)研制设计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简称AEDK机)是一种计算机(单片机)应用开发工具;该机于1991年12月通过了上海市航空工业公司组织的产品鉴定,并于同日起原告(六一五所)将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AEDK机获上海市1992年优秀产品二等奖,1993年上海科技进步三等奖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称号,但AEDK机的软件部分未经国家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1995年,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在市场上购买了AEDK机,对AEDK机进行了反向测绘,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制造图,并解密复制了AEDK机的软件程序,仿制出与AEDK机完全相同的DSG一ICE一8C仿真机(简称DSG机);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加工生产了DSG机150台,并在上海、四川、哈尔滨等地销售。DSG机与AEDK机比较有下列相同点:(1)硬件:DSG机的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与AEDK机相同。(2)软件:DSG机的仿真监控软件(EPROM程序)和PC机联机软件(磁盘程序)复制了AEDK机的相同的软件。(3)用户手册,DSG机的用户手册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其中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使用说明及硬件操作的使用说明)。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诉称: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生产、销售的DSG—ICE一8C仿真机,在软件程序、硬件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的形状大小三视图)、文字作品等多项上抄袭了原告六一五所产品AEDK5198仿真开发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刊登致歉启事。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辩称:被告虽然仿制了原告AEDK5198仿真开发机,并全文照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的用户手册,但原告诉称之软件未经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不享有软件著作权,故无权提起诉讼。另原告诉称之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等不受法律保护。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六一五所对其研制的AEDK机的软件(EPROM程序和磁盘程序)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则明确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所以,由于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是否登记不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故原告设计的软件虽未履行软件登记,仍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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