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2)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以上事实有厦门仪器仪表公司与国外某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国外某公司给粉末厂的确认图、有关部门和专家的证词、一审法院委托专家鉴定组所作的书面鉴定结论、横竹厂生产经营的有关票据、陈昆西与粉末厂签订的聘任合同等为证。
二、判决要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粉末厂通过受让取得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经消化吸收后,已在全国同行业中占有优势的竞争地位。粉末厂为不使该项技术让公众知悉,仅限少数有关人员掌握,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该项技术已成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粉末厂作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陈昆西与陈孟宗作为粉末厂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依照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负有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却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的横竹厂,致使该厂能生产和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给粉末厂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二)项的规定,陈昆西、陈孟宗、横竹厂的行为属于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陈昆西、陈孟宗、横竹厂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陈昆西答辩和陈孟宗、横竹厂上诉所提出的粉末厂将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的模具图纸委托其他厂家制作模具和向废品公司出售废旧模具的行为,已使技术公开一节,由于非知情人难以知悉模具如何使用,因此不可能从废品公司选购旧模具加以修复、使用,故上诉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横竹厂应停止使用粉末厂的专有技术,陈昆西、陈孟宗应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赔偿数额偏低,且未确定横竹厂应负的赔偿责任,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9月1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厦中法经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厦中法经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昆西、陈孟宗、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78418.50元,其中陈昆西、陈孟宗各承担40%,横竹厂承担20%。上述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由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负担4000元,陈昆西负担2000元,陈孟宗负担2000元,厦门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负担1260元,陈昆西、陈孟宗、横竹厂所承担的诉讼费互相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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