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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3)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根据在诉讼保全中查封的被上诉人销售帐户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为3384814.94元不持异议,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万明显太低并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选择了以被上诉人侵权获利作为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农药生产的常规利润额度计算,被上诉人的获利应在其销售总额的30%以上;被上诉人销售劣质农药,有效含量比优质产品的有效含量低若干倍,其获利远远超过30%;被上诉人的侵权时间也应从1994年7月起计算至1998年8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上诉人富顺生化厂答辩称: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销售劣质农药并获利在30%以上没有事实依据:“敌杀死”注册商标名称的广泛使用,实际已变成了农药的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实际是一个连年亏损的乡镇企业,望作就低且适当的赔偿。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证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杀虫剂,富顺生化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既使用与“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将“敌杀死”、“DECIS”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或者将“敌杀死”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使用。原审认定富顺生化厂在类似产品上使用这些注册商标有误。富顺生化厂在使用“DECIS”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时,均同时使用了“敌杀死”文字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原审法院委托华西审计事务所审计所针对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已包括富顺生化厂使用“DECIS”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在被上诉人的成本、税金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和影响被上诉人生产成本的各种因素来确定本案的赔偿,其方法是适当的,但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警告并回函确认立即停止侵权后仍继续进行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原审法院未考虑其主观恶意程度而未加重其赔偿责任有所不妥。上诉人主张按照农药生产的常规利润来计算本案的赔偿额,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常规利润;上诉人认为侵权产品属于劣质农药,并要求以此加重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以在原审法院查封的被上诉人的标签中有标有上诉人于1995年1月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天津罗素。优克福公司”字样的标签,即认为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就有侵权行为并请求从1994年7月起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1994年7月至1996年间实际使用相同标签销售侵权产品,其该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关于增加本案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成立,但其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确定l5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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