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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康柏电脑公(2)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审理结果

  2000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当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含义不清时,应当用说明书及附图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在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程序中所作的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陈述,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禁上其反悔。本案中的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含了7个技术特征,而本案被控侵权物仅具有专利技术特征(2)、(3)、(4)、(6),故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康柏公司并未侵害原告之专利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1.如何理解中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2.如何认定原告专利权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被告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评析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规定,也是一项基本原则。正确理解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成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一环。根据1985年《专利法》实施以来的专利审判实践,法官对《专利法》第56条的理解和适用已经比较深刻,与国际上的做法基本一致。即《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上述理解对判断专利侵权至关重要。

  就本案来讲,首先要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人在授权时是原告马希光。后来经过当事人自愿处分,将专利权变更为与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有。这种变更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利,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有效。马希光和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共同原告的身份起诉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人。

  其次,要根据专利文件主要是权利要求书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是专利侵权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如果保护范围被扩大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保护范围被缩小又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将难以有效的保护专利权,影响到专利制度的作用。所以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不是简单地从文字或者实物上确定,而是从技术上确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形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从审判实践来看,真正的完全仿制他人专利产品或者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多见,侵权人往往要进行规避,尽量与原告专利有所区别,特别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在某些技术特征上进行替换和变化相当容易,并不需要付出非显而易见的创造性劳动,例如,以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智力劳动能够联想到的一个技术手段替换专利技术方案中两个技术特征,但整个技术方案、功能和效果并没有实质改变,迅应当认为是落入专利保护的范围。对于等同认定,要注意是技术特征的等同,而不是专利整体等同或者实质等同。而且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等同原则的具体适用非常复杂,需要法官的谨慎判断。对此,一位资深的德国专利法官在与我国同行讨论相关问题时认为,重要的不在于条文表述上的完美,而在于法官根据这一原则对每一个等同侵权行为进行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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