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5)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其实在本案中真正应当引用的条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以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对于两个个人被告来说,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因为两个个人被告属于原告公司职员,根据他们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维护企业技术权益的义务”,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对于法人被告,则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作为公司,应当知道两个个人被告是原告的职员,而且两个个人被告是法人被告的两个大股东。因此从法律上完全可以推定法人被告知道这属于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因此根据这两款的规定,三被告都应当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而且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则将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缔约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论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均应承担保密义务。因此在此处的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为了充分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往往通过签订的一个书面的保密合同的方式保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商业秘密的泄漏。但是根据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事先的保密协议,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泄露的商业秘密,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此时作为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在法理上属于附随义务的一种。虽然这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是这种法定义务的形成同样需要自己的构成要件,即必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涉及到商业秘密的知悉。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合法获取商业秘密,就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保密义务。而且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在适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时,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应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否则就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都可能意识到某一特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者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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