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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6)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两个个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规定不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即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作为法院的判决也应当引用《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这一条,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作为原告的雇员,在利用原告资金的情况下,专门去国外接受培训,学习了相应的商业秘密,作为原告雇员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在辞职以后,也是如此。因此两个个人被告在辞职以后,不但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利用从原告处获得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营业活动。这都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还引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的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的“前项手段”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是在本案中,作为两个个人被告其获得商业秘密是合法的,因为他们获得这些商业秘密是在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获得的。因此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问题。作为法人被告也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

  在这儿,专门讨论有关引用条文的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细化我们的判决依据。强调分清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这非常重要,特别是作为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者,如果没有这种良好的意识,则有意无意之间就完成了一次不公正执法。

  (四)原告作为权利主体是否成立此案中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原告作为专有技术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最高法院公报上没有反映,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则有反映。当时被告曾提出,即使原被告诉争的标的是专有技术,原告只是受让人,无权提起诉讼2.因此在本案中还存在一个诉讼主体是否成立的问题。这在法院的判决中只字未提,这种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其实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是不成问题的。因为原告真正依据的不是是否属于权利人问题,而主要应当依据的是双方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无权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从原告处获知的商业秘密泄露。

  (五)关于竞业禁止所谓竞业禁止,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3各国对于特定行业或者特定工作人员有竞业禁止的规定。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二次)》第395条规定,“秘密信息的使用或者披露”中规定,即“除非经过同意,代理人对本人负有下列义务:不使用或者向他人披露其由本人告知的或者由其在代理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作为代理人的义务,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本人进行竞争或者损害本人,即使此种信息与其受委托的事务无关。除非该信息为一般知识。”《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188条规定了“对竞争附属限制”,即“1.允许限制竞争,即设置一种附属于有效的交易或者关系的限制,如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就是不合理的交易限制:(1)该限制超出了保护受允诺人合法利益的范围;(2)允诺人遭受的不利超出了受允诺人的需要,可能损害公众。2.设置附属于有效交易或者关系的限制的承诺,包括下列情形:(1)一个营业的销售者向购买者允诺不以损害所销售的原营业价值的方式进行竞争;(2)雇员或者其他代理人允诺不与其雇主或者其他本人进行竞争;(3)合伙人允诺不与合伙进行竞争。”我国也有类似规定,如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的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优先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第123条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可见法律对于特定的竞业禁止有专门的规定。当然对于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各国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雇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此种协议可能违反下列原则:1)违反自由竞争。因为雇主限制雇员到其他公司就职,无异于是在独占劳工市场,一旦雇员收到雇主的约束,就无法跳槽到高薪职位,甚至无法要求加薪,从而雇主从市场上除去了竞争者,违反了自由竞争的原则。2)违反保护雇员的原则。因为雇员在雇佣合同中处于弱者地位,在签约之前并没有足够的能力保护自己,因而竞业禁止合同的存在危害雇员的生计。3)使得社会无法利用劳动力。在竞业禁止合同存在的情况下,雇员不能到竞争公司寻求更高薪的工作,或者在离职后只能领取补偿金,不从事生产,可能导致社会生产力的减少,给社会造成损失。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竞业禁止合同符合法律的合理性原则,则无效说所主张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竞业禁止合同有效基于如下理由:1)增加竞争力。竞业禁止合同可以减少雇主的商业秘密被复制或者被扩散的危险,使雇主保有市场竞争力。2)无害于雇员的生计。受保护的信息通常是由保护价值的商业秘密,而有机会接触该信息的雇员,通常是由能力从事其他的工作。而竞业禁止合同本身就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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