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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延宁诉广西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摩(2)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于1997年8月 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于1998年12月25日授予原告该专利权。“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l、一种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外形与摩托车坐垫相配合,它由罩体(1)和锁紧装置(2)组成,其特征在于:罩体(1)主要由反射层(3)和隔离层组成,锁紧装置位于罩体的裙边并与罩体联成一整体,它包括弹性罩边和锁紧扣,它与摩托车坐垫之间形成可拆卸式配合。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罩体的隔离层由聚脂布及乳胶层等具有较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所述的反射层是指依附于隔离层上的涂层。原告于2000年5月开始发现被告生产的彩云牌座套在市场上销售,因此于 2000年 11月以被告生产的彩云牌座套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生产的彩云牌座套由银白色坐面、黑色侧包面、位于座垫边缘的绑绳及弹性胶组成。

  2000年8月 12日,原告与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一份《“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实施“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专利实施许可费为 3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0年8月2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另外,被告于2000年12月 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1年 6月15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结案通知。

  (二)一审法院的裁判

  1、裁判主文

  (1)被告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

  (2)被告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万元给原告覃延宁。

  案件受理费 5510 元,财产保全费 1520元,共计7030元,由被告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条文)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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