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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德燎不服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专利申请权纠纷处(2)
www.110.com 2010-07-24 13:21



    原告徐德燎诉称:他与第三人合作生产“鞋用楞条”之前就已经完成了“鞋用楞条”的设计和样品的试制工作,与第三人合作生产该产品也只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被告却在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1)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机修车间于1988年8月8日订立“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之前就已完成了“鞋用楞条”的设计和样品的试制工作。1987年8月7日原告研制出一种最新复合材料,并于1991年9月6日正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1992年11月14日获得了“一种再生人造革制备工艺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1108758.3.“

    鞋用楞条“也就是将最新复合材料经过运用上述”制备工艺及其设备“而生产出的一种实用新型鞋用部件。

    (2)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机修车间先后订立的二份合同既不是委托加工合同,也不是合作开发合同,而是由原告提供已拥有的制备工艺及设备,由第三人提供场地进行合作生产的合同,目的是使“鞋用楞条”形成工业化生产规模。1988年8月8日订立的“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中明确规定:”由甲方(机修车间)负责行政管理及提供生产场地,由乙方(原告)负责提供生产该系列产品的工艺、技术并负全责,对该系列产品正式批量投产负工艺、技术责任并负责指导生产“,这证明专有技术出自原告。在第二份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甲方(第三人)应在厂内调剂60平方米以上的比较实用的盲屋作为生产车间,甲方根据乙方(原告)的生产经营需要已给乙方提供的流动资金,乙方保证在合同签字后的一个月内归还并同时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78%上交利息。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签字以前向甲方缴纳抵押金2000元,乙方必须自1991年7月-1992年3月间共向甲方上缴承包金4万元“。同时甲方还特别约定:甲方力争为乙方申请国家专利。可见第二份合同更加明确了签约前已有的产品(当然包括利用新材料制成的”鞋用楞条“)的专有技术权属和专利申请权属,并特别约定了申请专利的权利主体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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