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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德燎不服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专利申请权纠纷处(4)
www.110.com 2010-07-24 13:21



    (1)“鞋用楞条”是在许德燎进我厂机修车间工作后才研制成功的。这有证人证言、证明材料为证。

    (2)“鞋用楞条”是利用我厂的物质条件研制成功的。许德燎自进我厂后,利用机修车间制造的粉碎机、异型挤塑机、机械压力机等机器研制成功“鞋用楞条”,同时每月从机修车间领取工资以及研究所需的经费,上述事实有工资单、收据为证。

    (3)本厂从未放弃过“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原告为“鞋用楞条”这一产品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请求,仅认定该产品是在合资车间合资情况下完成的,就依照专利法第八条参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该产品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和原告共同持(所)有。该处理决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如何协作(合作)研制开发“鞋用楞条”这一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0月8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1993年1月19日作出的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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