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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法律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1、补偿的平衡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交易式的举动。因此,它不同于普通的债务关系,也不同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补偿。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因此,给与见义勇为者必要的经济补偿是无可厚非的。但同时又要认识到,这种行为具有高尚的道德价值取向,不是以单纯追求经济回报为目的,因而,补偿具有道德和经济价值的相对平衡性。
2、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我国目前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有直接规定外,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直接规定,但仍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同时各省市自治区都根据自己辖区内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民俗人情制定了各有特色的见义勇为的行政条例规定等,其中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表彰奖励的条款。由此可显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3、补偿的公利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这种行为是见义勇为者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正义行为,使社会善良风气弘扬成为主流的行为,因而是推动整个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适当补偿是正义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弥补见义勇为者损害的需要。因而无论是从古代中国到现代中国,还是当代中国,这种行为都一直是深得政府和社会人士所提倡和鼓励,由其可显示其公利性所在。
鉴于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在对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补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二)见义勇为行为补偿原则
1、 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也并非不妥。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害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自己去费力追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补偿的最为有效的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办法,笔者还没有听说为哪个地方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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