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级法院司法文件的效力:
我国法律形式中的司法解释,是依据全国人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说明、具体指导与规范,即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范畴,其法律效力是因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获得的。但司法文件只是法院内部的行政文件,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与适用效力。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各项司法解释,虽有基本法律为依据但也多多少少都有“立法”行为在内,如证据规则司法解释有《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作为基本依据,而完全没有基本法律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就是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这项司法解释,可谓开创以司法解释完全替代立法之先河。且该司法解释过于简单与原则,无法达到指导基层法院审判实践的需要与目的,更无法面对人事部门的对抗,最高人民法院以下达法函[2004]30号文,来作为对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的解释的情形足以证明这一状况。有关人事争议处理在立法上存在的程序法、实体法的空白,法官们在审判案件时常常对“摸着石头过河”, “接一个案子向上级汇报一个案子”状况常常犯难,各地法院只好作出司法文件来作进一步阐明具体作法,此举虽说实出无奈,但它具有中国特色以及较强操作性,故其合法性也就退其次,公众反映不突出也就无人细察考究了,但这不能表明以司法文件来规定审判中的法律适用具有合法性。
如果说地方法院司法文件或称地方法院内部文件,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当事人自然无话可说。如果其与法律、或与司法解释存在着冲突,那么其效力、其“适用”效力以及当事人向何机关投诉,同样是一个盲点。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变通措施,即地方高院应与地方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协调,制定统一的地方文件,并报当地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四)、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关系:
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从法律效力角度上讲,省级人大制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也应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如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及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而不具有适用效力。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政府人事管理规章不得违反或地方性法规,同时各级地方政府的人事管理规章之间也不能下位规章与上位规章不符。
参考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文献
[1]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 何宁湘
- · 实体倾向合理性分析
- · 公权合法性的法律基础:法律主义
- · 论市场经济与立宪主义的实现
- · 法律经济学与社会关怀
- · 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
- · 经验的研究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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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法学的迷茫
- · 新 分 权(导言)
- · “澳大利亚的兔子”——法律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