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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司法解释活动“把脉”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适应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这其中也包括司法机关为适应司法工作需要,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这些制定、发布司法解释的活动,完善了我国法律内容,形成了我国法律解释的基本体制。但由于我国法律解释的有关规范和制度的缺失,法律解释在促进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要求,改革和完善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对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备案实行统一组织,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修改、废止和编纂。然而,由于我国对法律解释体制的研究、规范不够充分,司法解释活动中存在一些不应忽视的问题。

  1.

  「病症」

  对司法活动的定位不清,造成司法解释形式过多,内容过滥,有代替制定法之势,影响了制定法和立法机关的权威性

  近年来,我国颁布新的法律后,最高院随即发布关于该法律的适用意见,几成惯例。如《民法通则》颁行后,最高院即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颁行后,最高院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由于法院是司法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对于这一做法,有学者甚至提出了“是否合法”的质疑。

  「对策」

  强化立法解释,不能以司法解释取代立法

  我国立法解释属于有权的法律解释中效力最高的解释。实践中如发现某一法律存在缺漏,需要通过解释予以弥补,一般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在其权限范围内通过立法,解释或增补法律,以对法律进一步明确界限和作补充规定,来填补法律规定的缺漏,而不应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法或最高检来作出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是针对法律的“具体应用”进行解释,而不是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理解和界定。

  2.

  「病症」

  多个机关联合解释,使非司法机关也成了司法解释的主体

  许多事实上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发布主体不仅有最高法、最高检,还有诸如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等行政机关等。这类最高法、最高检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采取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多个机关联署发布的方式,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规定。且这种联合解释的做法使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合法性遭到破坏,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主体的多元化,妨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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