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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军:法律责任概念的双元价值构造(3)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在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12“过错责任”也是根本性的归责原则。这使得在价值层面上,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具有类似的内容和构造,“客观过错”同样也在行政法律责任机制中适用。所不同的是,行政法是人为理性建构的(而非自发生成的)社会规则,13它与宪法共同起着防止专制、暴政,保障市民社会自由领域的机能。因而,行政法上道义责任中的正义观念转化为公法上具体的价值内涵:“责任政府”的原则,即政府对行政权力的运用应承担责任。在过错原则下,法律通过支付赔偿这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意志缺陷或人格过失作出惩罚,从而实现控制行政权力、追究政府的政治性道义责任的机能。

  三、法律责任的价值构造之二:社会责任论

  “社会责任论”作为近、现代法律责任的根据之一,发端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社会责任论”是以社会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责任学说。法学研究领域社会学实证主义的兴起为这种学说提供了理论基础。“社会责任论”强调人性中经验的一面,贬抑人的意志自由,在责任概念中排除了道义非难和选择自由,责任评价机制中的评价对象是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或反社会行为。在对社会现象、社会事实与人的关系方面,社会学家迪尔凯姆的学说为“社会责任论”所吸收。迪氏认为,个人在社会面前,其意志自由是微不足道的。社会是一个独立于个人的有机体、一个多元利益的互动系统,法律是权利或各种利益的宣示或者保障。法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侵害利益的纠错(纠恶)机制。因而,法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事实强制力量的体现。这种强制力量通过对受侵害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以对受到危害的利益的加强来限制侵权者的任性。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14.

  在刑法领域,“社会责任”的主倡者是刑事社会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他们以社会实证的方法对犯罪产生因素进行揭示,认为犯罪的原因在于社会因素的决定性作用;它们立足于矫正与预防犯罪的社会角度,揭示了刑罚作用的有限性,主张寻找刑罚替代物及刑罚的个别化。15因而,刑事“社会责任论”是以社会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责任理论,结合刑法特有的机能,责任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本体可以归结为“社会防卫”和“社会安全利益”。从“社会防卫”和“社会安全利益”的价值评价根据出发,责任的评价对象不再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支配下的行为,而是犯罪人所具有的反社会人格及其社会危险状态(人身危险性),从而使现代刑事责任理论完成了“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划时代转变。”16

  “社会责任论”对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影响则是无与伦比的。在现代民法中,无论是债法、侵权行为法或是物权法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中,其主要机能均在于“恢复权利”或“对不幸损害之合理补偿”,尽管责任的实现需通过致害人支付赔偿,但这种赔偿并非基于致害人的过错,从而失去了道义惩罚的机能,因此,无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社会处置的手段。这种责任形式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而是基于损害事实、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社会因素以及“一般社会上之安全利益”之标准进行归责。这意味着过失作为负责条件的分离,从而使“补偿”确立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机能。从无过错责任存在的社会基础观察,现代保险业中的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错责任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尤其是在民事侵权法中,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且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加害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形成了所谓的赔偿社会化。

  “社会责任论”对现代民事责任的构型不仅表现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且还对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内在机理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客观过错责任”的兴起使判断主观意志缺陷的标准社会化,行为人具有过错在于他们没有达到某种行为标准,而这种标准只能是一定社会历史场域中具有社会合理性的标准,如缘起于罗马法现已被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纳的“良家父”标准以及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合理人”标准。这就使得对人的意志过程的评价转化为行为的评价,使评价的标准客观化,使过错和违法性概念趋于统一,从而完成了道义评价向社会评价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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