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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主体及执法权限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3.在税务司法协助中产生的临时性协调机构大量存在。如为了加强与公安机关联系,打击涉税犯罪,一些地方与公安机关联合成立办案机构,有的称“打击涉税犯罪办公室”,有的叫“税务公安联合治安室”,有的叫“”税务派出所“,名称不一,但职能类似。一些地方为加大税务处罚案件的执法力度,与法院行政庭联合,成立了税务案件执行室,专门负责税务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还有一些地方为了加大内部执法监督,与检察院联合成立了预防职务犯罪办公室等。这些做法,最终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交叉与混合,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涉及应诉案件时,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往往一同被告上法院。

    4.在税务系统外部,以税收名义执法的机构广泛存在。这类机构往往是地方政府为一定目的以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工作的名义组织一部分人征收税、费。基层税务机关人员少,力量薄弱,税收工作离不开基层政府的支持,一些单位还把地方政府的支持、协助征税作为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方式。如一些地方政府为加强辖区内发票管理,实行以票控税,组织财政、国、地税部门,由政府牵头,成立发票管理办公室,抽调人员,以发票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对外执法。还有一些地方成立了“财税管理办公室”、“财税工作领导小组”,将国、地税、农业四税及有关收费项目统管起来,组织人员统一征收税费。这一机构或称联合执法机构的做法与税法规定是不相符的,机构本身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征管法》第5条明确地将税收征管权力赋予税务机关,第29条进一步明确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5.委托代征关系中受托主体(即代征人)比较复杂,不仅有单位还有个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但是税务机关仅可以对少数零星分散税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在实际工作中,部分税务所对零星税收大量委托村文书、村组负责征收,一些符合代征条件的单位,由于按规定提取的代征费用太少而拒绝代征税款,使基层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征收这部分零星税收。

    (二)从我国税收执法权限的划分来看

    1.过于强调税权的集中,忽视了地方应有的立法权。我国的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仅有极个别小税种的确定权,这固然有利于维护税法的统一和完整,但却极大地损伤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在地方政府缺乏必要税权、地方财政支出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为了补充财力,不得已设立收费权,导致地方收费权限和收费规模膨胀。据了解当前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收费项目繁多,以大项计400项左右,按小项划分,高达1200项,收费的量大致是税收总量的1.7倍[2],甚至更多,这种地方收费扩大化的趋势是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伴生的一种独特的分配现象,具有一定的背景,主要原因是因为在地方税收收入满足不了地方支出,而且缺乏必要税权的情况下,地方滥用收费权,以至出现“费挤税”现象。其结果不仅加重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分配秩序、侵蚀国家税基。因此,我们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讲,地方收费权的扩张是地方缺乏必要税权的必然结果。

    2.国、地税税收执法权划分不清,权限交叉现象普遍存在。表现在:一是同源税的管理上,国、地税系统存在职权交叉。同源税即对同一课税对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课税,形成相应的税款归属。目前我国几个重要税种如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都成为同源税,分别由国、地税两家税务机构征收管理。对大多数纳税人来说要面对国、地两家税务机构,缴税时必然有先有后。但在纳税人发生欠税情况时,需要追缴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国、地税局的税款应按怎样的顺序或比例追缴,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二是地税部门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业户附征的城维税的征收管理难以落实到位。由于城维税是在增值税、消费税的基础上征收的,如果国税部门对这部分税收有漏征漏管或征收不到位的情况,导致地税部门无法征收城维税。三是国、地税的税收检查权存在一定交叉。对共管户,国、地税稽查局都有检查权,国税查国税征收的部分,地税查地税征收的部分,企业一套账簿被两家税务机关重复检查,增加了企业负担。特别是实行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享以后,国税查出的税收一定比例是地方的,而地税查出的税收一定比例是国家的,双方又都在一个企业检查,造成执法的交叉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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