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即使没有遵循法定形式达成也具有法律约束力(pacta sunt servanda 诺言必须恪守),只要其目的(causa原因)为公平合理;
协议若是由于一方或双方的欺诈而达成,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达成若有乘人之危行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若因一方或双方对足以影响协议达成的重大事项有误解而达成,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沉默可以解释为双方自愿订立契约的意图;
作为契约受益人的第三方的权利应予保护;
在特殊情况下为实现正义契约内容可予修改;
契约的订立、解释和执行应遵循诚实信用;
契约条文若有疑问,应做出于债务人有利的解释(in dubiis pro debitore 解释应有利于债务人);
非订约人真实意思订立的契约不应执行。
这些教会法的契约原则中,蕴涵了可称之为契约法道德的原理。
最后一点关于非真实意思的内容值得进一步讨论。对于12世纪的教会法学者和罗马法学家来说,契约法中的公平应用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和损失。它的表现形式就是正当价格原则。罗马法学家和教会法学者都有一个前提,一般说来,正当价格就是通常的估价,或者说市场价格;严重的偏离市场价格是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的初步证据。罗马法学者和教会法学者还一致谴责高利贷,亦即向人收取高于通常利率的利息,认为它违背了市场规范。[9]
但与罗马法学家不同的是,教会法学者更注重问题的另一方面,即掩藏在超过公平价格的买卖和获取高于通常利率的利息行为之下的不道德动机。获取利润本身并不遭致教会法的谴责,这一点是与许多现代学者的看法相反的。在很多情况下,贱买贵卖被认为是正当的——比如某人的财产从买进之后价格上涨了,或者工匠通过他的手艺增加了物品的价值,或者商人为维持他本人和靠他抚养者的生计而贩卖牟利。教会法所谴责的是追逐“可耻”利润(turpe lucrum 不义之财)的行为,这被认为是贪得无厌的经营方式。这样,对于教会法学者来说,直接针对违背市场规范行为的不公平竞争的原则就与直接针对恃强凌弱交易的违背良心原则联系在一起了。
生活在把经济角度解释历史看作当然的时代,以下的说法并不让人吃惊:新生的罗马天主教廷契约法为西欧11 世纪末、12、13世纪资本主义工商业和金融交易的高速扩张提供了重要支持。但是,或许更有意思的是硬币另一面:在几乎包括西欧全部人口的教会内部,产生了建立在共同信仰的超验的善之上的公共道德,这种道德渗透于新契约法的实际发展过程之中。
在以后的几百年中,许多教会法的基本原则为世俗法律所采纳,并最终在自由意志和意思自治基础上进行了论证。知道它们最早是基于原罪理论和公平理论,这一点很重要。每个人都有某中道德上的权利以作出允诺的方式处理他的财产,在不违反理性或者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正义的利益所在就是保障允诺的法律约束力,这并非我们的契约法所起步之处。[10] 恰恰相反,契约法的理论起点是:由允诺而产生了对神的义务,神为救赎灵魂设立了教会和世俗法庭,给它们的任务是在契约义务正当的范围内强制执行这些义务。
清教徒的以契约为圣约的观念和违约的严格责任
如果直接从11、12和13世纪的罗马天主教徒直接跳到17、18世纪的英国国教和清教徒,我们会遭遇一个惊人的悖论。一方面,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已经大大改变了;但另一方面,有关政府和法律的论争中使用的术语仍然长久保持未变。也就是说,人们还在讨论同样的问题,尽管强调的重点和提供的答案均已不同。
布莱恩·梯尔尼近来的研究表明了西方宪法理论从12世纪到17世纪显著的一贯性——从格拉提安和索尔兹伯里的约翰到阿修索斯和洛克。梯尔尼写道:“12世纪的司法文化——罗马和教会法学家们的著作,特别是宗教思想和世俗思想所交融的教会法学家的著作——为枝蔓横陈的早期现代宪法思想的茂林提供了某种温床。” [11] 梯尔尼的研究对法律史学者来说是个挑战,不单宪法理论领域,刑法、民法领域同样有这种一贯性,当然其中包括契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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