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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体系概念与特征(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四)实用性

  确定一个法律体系存在与否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法律体系能否实际满足某一地域社会生活的法律需求,即法律体系是否具有实用性。在前面讨论的法律体系概念中,我们强调法律体系应当是一定区域内的能系统存在和运行的法律整体,即要求法律体系必须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运行的法律整体,而不是只存在于理想、观念状态中的法律整体。如果法律体系只是一种单纯规范状态,或者观念层次上的法律体系,只是一种在法律规范的矛盾与冲突中存在的思想体系,它并不能对社会发生实际的效用,从根本上讲它也就不是一种真正的能够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因为,只有在实际的运行中,才能将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等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磨合进而整合成统一的、系统化的法律体系。不具有实用性的“法律体系”只是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或者是人们因为相同的传统和运行模式归纳出来的法系,所以法律体系的实用性是区别法律体系于法系和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特征。

  一个事物的特征往往无法全部列举出来,因为特征总是在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时候才能表现出来并予以确定。法律体系的特征也是如此。上面的四个特征只是笔者将自己认为重要的特征列举出来。法律体系还具有动态性、相对完善性和区域性等特征,笔者在这里就不再一一赘述了。

  三 、对我国既有法律体系理论的初步反思

  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相应的理论一直是法理学教材中的重要内容。但是多年以来,继承和沿袭前苏联的法律体系理论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只是随着政府和党中央对法律体系的规定和解释的变化而相应地调整和变化。因此,应该对现时的法律体系理论进行必要的反思。笔者在这里只是对其进行初步的反思。

  首先,现有的法律体系理论研究的教条化倾向。在我国的现存法律理论中,法律体系就是指部门法体系。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将法律体系确认为部门法体系,是因为没有认清部门法体系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种模式。可是我国的法学理论中却教条化地一直将法律体系仅仅归结为部门法体系,忽视了法律体系的其他有意义的模式。当然,不可否认部门法体系是法律体系中最明显的、最为人们所接受的法律体系模式,但是仅仅如此认识法律和法律体系违背了研究所要求的科学态度。

  法律体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整体,我们可以从各个角度对其进行分类并将分类后而形成的部分整合为系统化的法律整体。因为对既定研究对象的分类没有绝对的或者“正确”的分类。不严格说来,选定一个角度或者方向,就能够对既定的研究对象给出一个分类。但并不是所有的分类对认识和理解既定的研究对象都有意义。另外,对既定研究对象的分类,严格讲来,并不能够把研究对象分得一清二楚,和穷尽研究对象的所有现象。因为世界本来就没有孤立的现象和人类只是有限理性的存在,而且也不能以此来评价分类的价值。评价一种分类是否有价值,只能以是否对认识和理解既定的研究对象有价值、意义为标准。如果法律体系的某种分类或者法律体系的某种模式对认识法律和法律体系有意义,那么对其进行研究就是有价值的。因此,我们应当在部门法体系之外寻找法律体系的其他分类或者其他模式,而不是局限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体系模式。

  即使在部门法体系的研究中也存在教条化的趋势,例如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的研究。虽然在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发生变化,即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进行部门法的划分,可是结果却不一样,甚至因为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划分的结果而发生了变化。即出现了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非法律化倾向。如在张文显老师主编的权威法理学教材的前后两版中对法律部门的划分虽然坚持了同一标准,可是结果并不一样。原因不是因为划分者对这种划分进行了反思而导致了划分结果的变化,而是因为该章的作者采用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而不是理性思考之后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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