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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维尼论法律关系(3)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如果我们排除所谓原始权利完全,而承认取得权利是唯一权利,将这些权利作为我们的研究对象,那么,作为意思支配标的就只剩其余两种:不自由的自然,他人。

  我们对不自由的自然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支配,而只能对其中有空间限制的部分进行支配。受限制的这一部分,称为物。这里就有了第一种可能的权利:在物上的权利。它最纯粹、最原始的形式,称为所有权。

  以他人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并非如此简单,它涉及如下两个完全不同关系。──对他人关系的第一种可能,与对物的关系的本质相似,乃是处于我们意思专断(Willkühr)之下的领域,使该物听命于我们的支配。如果该支配具有绝对性,对方的自由与人格就会全部丧失,这样,我们支配的实际是物,我们的权利就会是一项对生物人的所有权,正如罗马奴隶关系事实上那样。与之相反,如果我们想出一种支配他人的特殊法律关系,但却不干涉他人自由,那么,它就与所有权相象但又与所有权不同,这样,对他人的支配就不是该他人的全部,而仅能涉及该他人的特定行为。该特定行为,就排除于该他人的自由,而服从我们的自由意思。这种对他人特定行为的支配关系,谓之债(Obligation)。债与所有权并不都具有包含我们的意思对外部世界的一部分的支配这样一种相同本质,相反,通过以下方式,它旨在引起特殊的关系:首先是将金钱之债作为金钱所有权变更而不是其它而对金钱之债的可能的敬重;其次是认为大多数或者重要的债的目的在于取得所有权或者暂时取得利益而在此之外没有其他目的。通过所有权和债这两种权利,权利人的权力向外扩展至超出了其本质的自然限制。以这种方式扩展个人权力的这种关系的总和,现在我们可以称之为财产(Verm?gen),由此涉及的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e)的总和可称之为财产法(Verm?gensrecht)。[9]

  迄今所考虑到的一个人对他人的关系中,任何一个将自己作为独立整体的人,都在抽象人格上将他人作为一个完全不同的(虽然是相同的)本质的人。这里将要讨论对他人的关系中完全不同的第二种关系。这里,我们不将单个生物人的现有本质看作是为其自己的人,而将其看作是所有人的有机整体的成员。现在,他与这一大的整体的联系就总是通过与特定个人的联系而实现,所以,他与该特定个人的关系就是一个新的、完全是其特有的法律关系的基础。由此可见,正如债的关系中所表现的那样,个人并不是独立的整体,而是作为一个不完全的、一个自然联系所需要的整体的补充。正如所提到的补充,个人的不完全性,表现在两个不同的方面。首先是性别的区分,每个生物人就人类自然来看被认为是不完全的,这里就有了对个人进行补充的婚姻。[10]──其次是单个生物人存在的时间限制性,这就需要和承认补充性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首先是直接由于个人的短暂生命所致;这里就需要繁殖这一种补充,它不是为了实现种(die Gattung)的延续,而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受限制本质的延续。此外,通过确定人的本质,根据该本质,个人在其生命之始缺乏对自己的权力,直到每一次他都获得(und erst ganz allm?lig erlangt);这里就有了教育这种补充。罗马法中,对于社会性承认和教育这两种补充,为社会所承认的制度是父权(v?terliche Gewalt);由此,有时又继续发展,有时就对‘亲属(Verwandtschaft)’一词以纯粹自然的、或者有点法律性的类推。[11]──所有这些补充性关系──婚姻、父权、亲属──的整体,我们可以称为家庭(Familie),由此涉及的法律制度称为家庭法(Famielierecht)。[12][13]

  家庭关系与债一样也是对特定个人的关系,这就很容易理解,或者把二者看作一个东西,也就是将亲属关系置于债的关系之下,或者将二者视为与不属于这样一种个人关系的所有权相类似的关系。这种思考方式还是具有很多,尽管经常不是在其所有范围,或者并没有清楚的意识。对他们应当彻底批驳,应当抛弃这种错误的认识,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的本质颇为重要。在这里应当说明其本质区别,以使这里所持的观点明确;当然,关于家庭法的完全不同的本质,下文(第54节)还将详细分析。债权以个体行为为标的,亲属关系则把人作为一个整体,尽管是全体生物人有机联系的成员。债的题材(der Stoff der Obligationen)具有任意性的特征,既可以将这一行为又可以将那一行为作为债的内容;家庭关系的题材(der Stoff des Famielieverh?ltnisse)由人的有机本质决定,具有必要性的特征。债一般具有暂时性的本质,家庭关系则具有持续性的本质。个别家庭关系构成完整的社会,同样也会引起家庭整体。家庭中包含着国家的萌芽,由此构成的国家以家庭而不是直接以个人作为其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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