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目中无物论者”混淆了具体法律所调整的关系与立法关系。诸如“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禁止滥伐森林”等法律规定,是直接规定人对自然(如水体、森林)不得从事某项行为,一般人都会毫不犹豫地确定这是一种明确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但“目中无物论”者偏偏认为,“‘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明明是规定人与自然的关系,但“目中无物论者”偏偏认为这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即禁止人们向水体排放油类)”。“目中无物论者”的逻辑实际上是,因为法律是人制定的,所以法律中的一切规定都是人与人的关系,即制定法律的人与法律规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调整制定法律的人与法律规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才能调整法律规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讨论具体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环保法)调整的关系时,引入立法关系(即国家立法机关与法律中规定的具体人的关系),这是故意混淆两类不同范畴的关系。按照这种逻辑,可以得出结论:民法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私法不是调整市民之间的平等关系,民法只能通过调整制定法律的人与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国家立法者与市民之间的行政关系),才能调整民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技术规范不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能通过调整制定技术规范的人与技术规范中规定的人的关系,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3.“目中无物论”看不到环境资源法中含有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来的法律规范,以及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成的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
这种“目中无物论”的表现之一是,有些人将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规范划分为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和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规范这两大类,即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则定义为技术规范,并认定技术规范不能纳入法律规范的系列,从而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则完全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在一个时期内,由于人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的关系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还没有发展到一定程度,法律主要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时将少量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则不纳入法律规范系列,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当人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的关系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发展到一定程度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规范越来越多,此时如果仍然坚持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完全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则是不可理解的;法律有“与时俱进”的功能,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根据历史和形势发展而不断改进发展的,法律规范完全可以既包括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行为规范,也包括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范,这不但没有破坏法律的基本性质,而且扩大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功能。
这种“目中无物论”表现之二是,表面上肯定纯技术规范调整的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通过立法可以将技术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并承认在环境资源法中存在大量的原本属于纯技术规范的法律规范。但是,他们认为技术规范在转化成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失去了原有的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即看不到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成的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因此,虽然在环境资源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定化的技术规范,但它们已经不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所以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有人认为,“之所以有人把人与环境、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除违背了法学基本原理……之外,这种说法把法律规范与纯技术规范相混同。”[84]言外之意是,纯技术规范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而法定化的技术规范即法律规范则不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
对这种否定法定化的技术规范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的观点,笔者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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