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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例制度的创建(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二、法典法与判例法的区别与融合

  法典法是大陆法系的最主要法律渊源,它起源于罗马法后期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是立法机关明文制定并公布实施某一法律部门抽象化,系统化的法律文件。判例法是普通法系的最主要渊源,是由英国历史上威斯敏斯特法院发展起来的能被赋予一般规范性质的,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司法判决而成为普通法特有的法律体系。两者是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区别的主要标志,各自存在优缺点,前者,长期以来存在着体系完整无缺性的观念;而后者,则是从判决到判决处进行摸索。前者有一种对科学体系的偏爱;而后者则对于一切简单的概括抱有深刻的怀疑。前者用概念进行推理,常常带着危险蠕蠕独行;而后者则进行形象化的直观,如此等等(11)。笔者认为就两者不存在孰优孰劣问题,只不过是因历史发展,法律思维方式等不同的原因造成了两者在不同法律文化上的生存与发展。但这不表示判例法与法典法就互相排斥,互相抵触。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应是相互补充、有机协调;优势互补,相辅相成。事实上,当今的两大法系已经或正在以相互融合的方式发展。举例为之:

  就普通法鼻祖,英国而言。英国自19世纪中叶起, 各种制定法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与判例法相辅相成,如公司法由制定法加以规定,制定了《贸易公司法》(Trading Company Act)。《公司法》(Company Act)。《票据法》(Bills of Exchange Act)和《合伙法》(Partnership Act)等。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如《侵犯人身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此外,还制定了《济贫法》和限制雇佣童工等社会法(12)。而移植了英国的判例传统的美国,除了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外,同时也包含大量的制定法。美国大部分州就有其成文法典,美国国会逐年在各个特定的领域内统一制定调整特定领域的单行法规,而且,于1926年,在美国联邦国会众议院的监督指导下,对这些历年颁行的单行法规进行整理,以《美国法典》(U.S.Code)的形式颁布。有人戏称美国的颁布的成文法总量不亚于任一个成文法国家。

  大陆法系,虽然有些国家与地区如德国,法国,台湾等,不承认判例法为法律渊源,但判例在事实上一般都具有约束力。例如在我国的台湾,台湾的最高法院判例虽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事实上多为下级法院所遵从,王泽鉴先生分析其原因有三:1.最高法院法院历经三审,学识经验丰富,法律见解自较稳妥,下级法院无坚强的自信,实际上总会以判例作为准据。2.判例变更不易,台湾最高法院自1927年公布“判例要旨”以来,仅作数次变更判例。3.判例的尊重,乃是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13)。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二战以后,受美国法律制度影响,开始借鉴判例法,并采纳了遵循先例原则。日本《裁判所构成法》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依据该法的规定,如果要做出与先例不同的判决时,“就同一法律问题,有与先前一个或二个以上的庭所为判决相反的意见时,该庭应向大审院长报告,大审院长因该报告,依事件之性质,命联合民事总庭、刑事总庭或民事及刑事总庭再予审问及裁判”(第49条)。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实际上具有严格的拘束力(14)。

  在我国,判例不是法源,但各级法院出于对上级法院的尊重,判例实际上也具有约束力。在两大法系融合的今天,应该使我们判例法从幕后出来走向前台,成为真正具有约束力的法源。

  三。判例制度在中国构建的法理基础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得知两大法系正走向融合的趋势,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一分子,必须正视现状,积极融入这个潮流。然则,要在中国建立判例制度,必须先行阐明判例制度在中国构建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成文法局限与漏洞是判例制度在中国存在的必然原因。

  (一) 司法解释(16),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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