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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法、法实证主义与极权统治(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纳粹法理学则心领神会地鼓吹国家社会主义正义的第一原则:民族正义(Vōlkische Gerechtigkeit),主张作为整体的民众是社会惟一的真正主体,民族利益高于个人自由;批判传统法治国的形式性,大谈法律与道德的统一,良心立于法律之上以及作为裁判准则的“人的健康感情”。所以犹太女作家汉娜·阿伦特(Hannah Arendt)斥责纳粹在所谓“普遍美德(common good)”的名义下,证立了奴役和镇压的合理性。[22]弗伦克尔(E. Fraenkel)则极富洞见(预见)地指出,所谓的实质法理学为魏玛共和国的夭折和希特勒的胜利奉献了犬马之劳。[23]而当代德国法哲学家诺伊曼亦承认:纳粹的国家社会主义法律思想体系,尽管在内容上与传统的自然法体系完全不同,但在方法上比实证主义更接近自然法思想。[24]

  行文至此,可以说与纳粹法制同行的法律意识形态,决非法实证主义,而是一种自然法理论的变种(或者说阿道夫·希特勒的自然法理论)。当法实证主义为纳粹恶行之源或纳粹法制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论点被证伪后,拉德布鲁赫式“指控”也就不攻自破了。不过认为法实证主义亲和极权统治还有一个不是论据的 “论据”—— 因为在逻辑上它同样难以成立,即按照法实证主义无法解决战后德国所面临的法律难题 —— 如何对以“执行国家法律”为辩护词的纳粹战犯进行审判(而法实证主义因此具有纵容纳粹战犯的倾向或色彩)。

  拉德布鲁赫认定法实证主义无法为此提供问题出路,并就实证法与自然法(超法律的法)的冲突出了自己的解决公式。但是,倘若依照拉德布鲁赫的公式废除纳粹法律的话,接下来“依照自然法的审判”如何使自己获得正当性,并区别于纳粹法官的任意性司法?其次,一旦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冲突被解决的话,“何为正义”就不再成为问题了,而法哲学亦可寿终正寝了,这不啻于末日审判提前来临了。不过事实是,第三帝国的法律并未一概被推倒重来,即便是防止遗传疾病法(一件典型的纳粹法律,曾使35万人绝育),也直到1974年才被正式废除,而当今之法哲学亦仍然为“正法(just law)”之标准所困扰。可见,问题并不会像拉德布鲁赫所说的那般简单。

  本文的随后部分,是分析纳粹垮台后司法审判所面临的法律难题,并探求其实际操作过程:到底是求助于自然法还是既有的法律制度(当然是有选择地适用),以及拉德布鲁赫公式能否、及是否发挥了作用?如果法实证主义在战后“纵容”纳粹罪行的倾向被证伪,那么就可还其以完整的“清白”之身了。

  四、拉德布鲁赫公式、法实证主义与战后德国的司法审判[25]

  1945年7月,时为盟军统帅的艾森豪威尔(Eisenhower)发布了第一号通告,宣布“在盟军占领区内的所有德国法院即刻关闭,等候下一步通知。废弃占领区内人民法庭、特别法庭、SS政治法庭和其他所有非常规法庭的司法权。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的恢复运转……将在条件允许时得到批准。” [26]但德国的法律体制在这一年中并未发生“革命”—— 废除旧法统、创设新法制。激进的法制重建方案:宣告第三帝国的所有法令无效,因为会给法律的安定性和社会安全带来不可预期的后果而无人赞同。另一个备选方案:宣告第三帝国统治期间颁布的所有法令无效,出于同样的忧虑而被认为没有可行性。而最后的方案是:在不对法律的安定性造成过分威胁的前提下,可以废除那些具明显纳粹特色的法律。

  依此方法,第三帝国的法律必定一部分无效,一部分则继续有效。随之而来的一个疑惑是,如何理解这个在道德上应受谴责的政权能够制定有效的法律?如果不求助于“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这一法实证主义的基本命题,显然无法解释为何一部分纳粹法律在希特勒下台后会继续有效。虽然1945年之后的德国法律界众口一词地批判了法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但都是高高举起,轻轻放下。法律界主流为那些“继续有效的法律”找出了各种各样的理由,最后他们依据“作为历史的事实”—— 一种典型的法实证主义立场 —— 认定:纳粹能够在许多日常生活领域制定有效的法律,就如制定那些明显自始无效的恶法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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