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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二)(7)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处于支配阶级中的法官,他的成员资格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在中世纪意大利的小型社区中,拥有我们称之为司法资本的这种尤其罕见的文化资本,就足以保证他获得某个权力位置。[54]与此相似,在法国旧王朝统治时期,“法袍贵族”(这些人由于处于地方司法官的位置上而拥有了神圣的头衔)尽管比不上军事贵族那么显赫,但是他们通常生来就是特权贵族的成员。Sauvageot对1959年前法国从事司法实践的地方法官的社会出身的调查显示出:绝大多数成员来源于有法律职业背景的家庭,而且更宽泛地说,来源于资产阶级。Jean-Pierre Mounier已经证实:至少直至最近,特权阶层的背景所保证的财富是经济独立的条件,甚至是清心寡欲、严格执法这种精神气质的条件,我们可能认为法律这种职业要献身于国家就必须有某种特征属性,而这种特征属性正是由清心寡欲、严格执法这种气质所构成的。

  当我们再结合职业训练产生的具体效果时,他们的这样一种背景有助于我们说明法官所宣称的中立性和高傲地独立于政治,决不排除他们献身于维护已经确立的秩序。[55]在这个职业群体内部本身产生政治经济危机的时候,这样一种一致默契的合谋所产生的效果就再明显不过的显现出来。例如,当选择支配位置的拥有者的方式发生转变的时候,这样的危机就出现了。在这个时候,我们刚才所讨论的那些职业的共谋就崩溃了。新来的司法官由于他们的在司法场域中的位置和个人态度,倾向于不接受那些传统上确定司法官的前提条件。他们所进行的斗争公开展示了构成这个群体之基础的、在很大程度上被压制了的因素:将司法官与支配权联系在一起的互不侵犯条约。在这一点上,这个职业群体紧紧地团结在一起,并且是由普遍接受的等级制和关于法官角色的共识将他们团结在一起。但是,不断增长的内部分化导致这个群体变成了斗争的场所。这就导致这个群体的某些成员谴责这种互不侵犯的职业条约,并且公开地攻击那些继续将该条约看作是法官职业活动的不可侵犯之规范的人们。[56]

  三

  法律的力量是特殊的。它超越于由法律信奉者组成的圈子,他们信奉法律是由于法律文本的基本利益和价值、以及负责适用这些法律文本的人们所持有的伦理和政治倾向的基本利益和价值与他们紧密联系在一起而产生出来的实践的亲和性。体现在司法形式化工作中的关于法律信条和法律程序之普适化的主张有助于这些主张在实践中确立“普适性”。符号权力的具体特征就在于它只有通过被这种符号权力支配的人们的合谋才能被行使。这种合谋是相当肯定的,因为承受这种符号权力支配效果的人们并没有意识到这种合谋,也许我们应当说这种合谋是以一种微妙的方式从他们那里榨取出来的。作为合法化话语的完美形式,法律仅仅是在它获得认可的范围内行使其具体的权力,即是在人们并不承认任性因素在法律运作中发挥关键作用(可能在一个案件中就不同于另一个案件)这个意义上来行使其具体权力。这种以默示的方式给司法秩序赋予这种信念必须不停地加以再生产。因此,将伦理表述和伦理实践加以形式化和系统化的这一具体司法劳动的功能之一就在于促使将法律外行对法律家职业意识形态的基本原则产生信仰,即信仰法律和法律家自身的中立性和自主性。[57] Jacques Ellul指出:“当组成整个社会的群体中的一个群体所系统发布的命令,由于其司法过程的公式化而获得了普遍价值,这是法律就出现了。”[58]实际上,真的有必要将普遍化与形式和公式的产生联系起来。

  法治假定对共同价值的信守(这种价值在习惯的层面上体现为自发的和集体的制裁,比如道德上的不赞成)与出现明确的规则、制裁和正常化的程序将会结合在一起。后者与书写的出现是分不开的,它在法治当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书写增加了普遍化评述的可能性,这种普遍化的评述发现了“普遍的”规则,而且首先发现了原则;同时书写增加了传播的可能性。这样一种传播必须是客观的,它的成功依赖于方法上的模仿。法律必须被一般化,这样才能够突破地理上的(领土的)和时间上的(产生时代的)边界。[59]尽管我们说口头传统无法使纪律的技术炉火纯青,因为它与特定的地方和社会背景所产生的经验是密切相关的,但是,书写的法律也是培育了很长时间才使得法律的文本成为自主的。法律不断地被评述,并将其置身于各种评述与现实之间。正是在这一点上,法律世界中的居民们所说的“法理”才成为可能。这种“法理”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来自学者的知识,它拥有自己的规范和逻辑,它能够生产出所有的理性一致性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符号,这种理性的一致性就是韦伯已经细致地区分与“实质”理性的“形式”理性,而“实质”理性毋宁说关心由此形式理性化了的实践操作的具体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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