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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5)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我们知道,侵犯某人的生命权与根本否认某人享有生命权是不同的。生命权只有已经被某人享有,才有可能遭受侵害,而且侵害行为才会是一种道德错误,从而受到非难、谴责甚至敌视。但是假如一个人不享有生命权,尽管它或许是粗率的或失当的。有时,区分侵害生命权与根本否认生命权是无关紧要的,因为一个人行将遇害时,对他而言,区分这两者毫无意义。尽管事实如此,但并不意味着区分两者没有价值。否定有些人享有生命权的极端例子,是纳粹的道德学说。它认为优种的雅利安德意志人享有生命权,犹太人和其他“劣种”民族则不享有生命权。任意杀害“优种人”属于谋杀,有计划地灭绝“劣种人”则不是谋杀。这个可怕的例子揭示了那种认为某些人不享有生命权主张的实质。这种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的道德理念是对人类基于普遍道德的生命权的特定道德体系的根本否定。特定人群的生命权遭受否定是纳粹主义,那么在特定的区域不特定人的生命不受尊重的情形算什么?!

  我们检讨了人与车的紧张关系、平等观、尊重生命、人的尊严、技术与伦理、优势与弱势,那么我要对《通告》提出质问的是,若在《通告》所列举之六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得免责的话,那么是否意味着驾驶员可以不踩刹车了?我们发现,《通告》的价值取向明显倾向于降低机动车驾驶员的道德水准要求,暗示其不必刹车。对行人等弱势一方的道德要求和注意义务提高了。在此前提或同等条件下,优势一方的注意义务不仅未相应提高,倒是相对地降低了。对于机动车,其危险是现实的。为了分散其风险,现行法律体系已经实行了风险社会化的制度安排,即确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对于一辆汽车,其车主不依法购买保险而奔驰在公共道路上,这在理论上是不可能的。亦即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未购买保险的机动车行进于公路之上,在道德上是应受非难的。我们并不认为,购买了保险,得到分散风险的保障,就是机动车横冲直撞、驾驶员不踩刹车的可靠原因。令我们担心的是,法律规则的不良暗示与错误诱导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现在,如果要求行人、非机动车劣势一方必须提高警惕地通过那六种情形的地段,那么他们是否也要购买强制保险呢?在尊重生命的法则下,我们还应该三思啊!

  四、生命健康权与通行自由权的冲突分析

  有学者在研究财产权的时候,持如是说:财产权是人类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构成三项最基本的人权。(注:刘军宁等编:《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9页。)可见,生命权与自由权是如此的重要。那么,什么是生命权?什么是自由权?公共交通通行权是一种自由权吗?当弱势群体的生命权与强势群体的通行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什么权利是优先的?什么权利是劣后的?孰先孰后,谁优谁劣,恐难一眼看透。

  有言自由权高于一切的,有诗为证: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有言生命权不可小视,曰: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注:刘军宁等编:《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8页。)

  自由相对的概念是奴役,它是自由的敌人。奴役是对人的尊严的根本否认,是强势者单方面自由的无限度膨胀和对弱势者自由的无限度挤压或限制。奴役是对弱势者生命权否认的一种常态。当一部分人被作为物或另一部分人的权利客体时,再完美的法律制度也是不公平和有缺憾的,甚至是可恶的、野蛮的。

  反抗奴役,追求自由,是人的尊严感的觉醒,从本质上看就是争取并捍卫生命权。没有自由的生命是空洞的,没有意义,毫无价值。当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生命免受无辜杀戮的前提下,自由权也相应地得到了保护。对生命的保护,自古有之,虽然那时很片面甚至很偏执,但是我们可以在古代法中看到,保护生命免受任意(注:堕胎、决斗、安乐死等,有的认为属任意杀戮,有的则认为不属任意杀戮。)杀戮,处于法律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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