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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下)(6)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休谟曾经指出人的德性有一部分是自然德性,另一部分是人为德性,他认为前一部分固然是现实的,但并不重要,从属于人为德性,特别是从属于人为正义,因此在休谟的思想中,人为的正义是整个理论的基石。但休谟面临着一个困难没有解决,那就是他无法对从自然正义到人为正义的演变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明。斯密或许正是看到了休谟的这个困难,他才从同情的机制中导出了一种旁观者的正义来,旁观者在斯密那里具有了超越自然与人为的特性,而成为一个纯客观的中立的角色。在斯密看来,基于旁观者的正义是一种自然的正义,但这种自然正义又不同于自然法意义上的自然,而是一种为人所特有的自然,因为在其中掺入了自由的因素。这样一来,斯密对于自然的理解实际上就与传统的自然观发生了偏离,他称之为自然的东西,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恰恰是休谟称之为人为的东西,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他们两人的差别并不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只不过把同一个东西赋予了不同的名称而已。所以我认为,对于休谟和斯密两人的正义理论以及他们由此建立起来的经济、法律与政治理论,应该放到共同的思想背景下来理解,否则就容易导致思想的混乱,以为在苏格兰启蒙思想中,在休谟和斯密两人之间有根本性的理论差别。实际上他们两人并没有实质的不同,他们都既反对把人的社会等同于自然的自然社会,也反对完全背离人的习惯与传统而建立一个纯粹的经济秩序和国家制度,他们政治理论的关键仍是在于一个共同的自由制度以及自由正义,只不过对于这个自由的政治制度,休谟更喜欢称之为人为的,而斯密则喜欢称之为自然的,因此也才有了休谟的人为的“政治社会”和斯密的“自然的自由制度”之差别。

  参考文献:

  [1] 关于休谟政治哲学的基本特征与内在的结构,参见我的《休谟的政治哲学》第六章“休谟与英国古典政治哲学”中的有关内容。

  [2] 《人性论》,下,第532页。

  [3] 《人性论》,下,第542页。

  [4]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and Kegan 1967,pp.106-121.参见冯克利的翻译,略有改动。

  [5] 《人性论》,下,第528页。

  [6] 《人性论》,下,第531页。

  [7] 参见我的《休谟的政治哲学》第一章“政治哲学的人性论预设”的有关内容。

  [8] 《人性论》,下,第533-534页。

  [9] 《人性论》,下,第525页。

  [10] 《人性论》,下,第527页。

  [11] 《人性论》,下,第543页。

  [12] 《人性论》,下,第567页。

  [13] 《人性论》,下,第525页:“在栖息于地球上的一切动物之中,初看起来,最被自然所虐待的似乎是无过于人类,自然赋予人类以无数的欲望和需要,而对于缓和这些需要,却给了他以薄弱的手段……不但人类所需要的维持生活的食物不易为人类所寻觅和接近,或者至少是要他花了劳动才能生产出来,而且人类还必须备有衣服和房屋,以免为风雨所侵袭;虽然单就他本身而论,他既然没有雄壮的肢体,也没有猛力,也没有其他自然的才能,可以在任何程度上适应那么多的需要。”

  [14] A.M.Honore在他的“所有权”一文中论述到有关构成所有权的十一种“标准要件”时曾把“占有权”视为第一种,他写道:“占有权,即对特定物具有在物理上的排他控制,或者在该物的性质允许的前提下具有的这种控制,是整个所有权上层建筑的基础。它可分为两个方面:对特定物开始排他控制的权利(要求权),以及维持这种控制的权利,即要求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干涉的权利。除非特定法律制度为实现这些目标,提供了一些规则和程序,我们就不能说这种制度是保护所有权的。”参见A.M.Honore,“Oweership”,in A.G.Guest,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London University Press,1996,p.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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